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艳,2007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艳,2007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有银行存款6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某能、雷某艳由被告雷某抚养,原告蒋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31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62000元,由原、被告各占31000元。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