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会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9月23日主动到会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7日因再犯故意伤害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会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钟某和被害人刘某丁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被告人曾某用柴木棍打其头部及身体,受伤后被他人送往会昌县中医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承担受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115.06元,住院15天,护理费1212.15元,补课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962元,门诊治疗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739.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发票,残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均无异议。称其无钱赔偿。
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曾某在第一起伤害案中仅起着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对于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曾某的犯罪动机较为单纯,属于临时起意,且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05月8日晚上12时左右,协警欧阳某某、夏某等人在会昌县城的“万某聚”夜宵店结账时,欧阳某某发现放在夜宵店里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就对夏某等人说:“我的手机不见了。”这时,陈某(未归案)和朋友刚好从欧阳某某手机充电的地方吃夜宵结帐走出门口,夏某等人就赶出叫陈某等人先不要走。这时夜宵店的老板万某也出去问陈某:“有没有拿那个手机”陈某就说:“手机在夜宵摊电视机后面!”,欧阳某某拿到手机之后心里很火,就冲陈某说了句:“你那么大的人,手脚要注意点!”陈某听后就和朋友骑车走了。
当晚12点多钟,陈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说:“刚才在会昌广场附近的“万某聚”夜宵店因一手机的事与夏某等人吵架了,夏某说我的手脚不好,要砍我的手脚,我吃不下这口气,你马上赶上会昌来跟夏某说清楚,要他(指夏某)跟我道歉,他态度不好的话就打他!”,陈某某说好,之后又问陈某在哪里等,陈某说:“到回这家夜宵店来”。后陈某某马上打电话给朋友刘某乙某,并叫刘某乙某去把夏某约到“万某聚”夜宵店来说事情。之后陈某某就对李某、被告人曾某说:“我马上回会昌去,我姨夫(指陈某)和人吵架了,我要去打那个人!”,李某、曾某就说:“我们一起去!”李某叫曾某把刀带到来,李某拿了一把大砍刀,曾某拿了一把匕首样的短刀。之后陈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被告人曾某三人就从李某母亲的租住地赶到于都汽车站,接着又租到一部的士车赶往会昌县城。
2011年05月09日凌晨1点钟某右,夏某在欧阳某某、万某等人的再三邀请下又来到“万某聚”夜宵店,之后在夜宵店里和陈某、欧阳某某、刘某乙等人吃夜宵喝酒,陈某要夏某把说了要砍其手脚的事说清楚来,夏某不承认自己说过这样的话并当场与陈某争执起来。陈某就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到了哪里并叫陈某某赶快来!夏某看到陈某打电话后就违心地承认自己说了这话(指要砍陈某手脚的话),当场就跟陈某敬酒道歉。这时,陈某某、李某、被告人曾某三人赶到了“万某聚”夜宵店门口,陈某某叫李某、曾某两人守在陈某他们吃夜宵的房间外面,陈某某在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走进陈某他们吃夜宵的房间里,陈某看到陈某某来了后就马上把一杯啤酒泼向夏某,接着又指着夏某对陈某某说:“就是他!”,后陈某某就走过去踢了夏某一脚责问道:“哪哒(会昌土话,想怎么样的意思)”,夏某就马上站了起来,陈某某拿起砖头往夏某的头部猛砸一下,接着又和陈某一起殴打夏某,守在门口的李某听到打架的声音后就立即冲进房间里并拿起一个保温杯往夏某的头部连续砸了三四下,夏某就用力甩开陈某、陈某某、李某等人往门口跑,陈某某、李某就冲门口的被告人曾某喊道:“阿斗!拦稳他(指夏某)来!”。李某、曾某就马上从后腰处拔出刀来追赶夏某,当夏某跑到约100米左右的一条小巷一堆沙子的地方时,李某、曾某就追上了夏某,并用刀往夏某身上乱砍一阵将夏某当即砍倒在地,接着陈某某赶到也用脚使劲踢夏某,后欧阳某某、刘某乙等人赶到了,把陈某某、李某、曾某拉开,陈某叫陈某某、李某、曾某三人赶快走,之后陈某某、李某、曾某三人马上跑到会昌新车站租车赶回于都县城。当出租车经过会昌县城附近的老虎脑水电站下去一点的路段时,李某借小便之机把砍刀丢到河里去了。后出租车过了小密乡后曾某也借小便之机把自己的刀丢到河里去了。造成夏某头部、左手臂膀、胸部10处创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由陈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且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万某、刘某乙、欧阳某某、刘某乙、王某、刘某丁证言,同案人陈某、陈某某、李某的供述,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申请书,会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辩认笔录、法医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和朋友周某丙一起入住位于会昌县X镇湘江大道的“兴达旅馆”X房间(系电脑房),因在入住时旅馆老板娘黄某交待其儿子刘某乙要向周某丙收到上一次住宿时所欠的食宿费(80元)来。被告人曾某就看不惯老板娘的做法,认为老板娘很卵(意思不好说话),加上当晚在动漫城输钱心里很烦,于是产生了要殴打老板娘(黄某)教训教训她的想法。当晚被告人曾某本打算去殴打老板娘黄某,因黄某与老公刘某乙同住在旅馆的二楼,怕打不过刘某乙,未对黄某下手。之后又想打老板娘的儿子刘某乙,但刘某乙与周某丙是朋友且当晚同睡,也未下手。X房间的刘某乙和周某丙说话时,曾某听刘某乙说其妹妹(被害人刘某乙)一个人在五楼房间睡,曾某就产生殴打刘某乙来达到教训老板娘的目的。2012年1月7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曾某趁周某丙和刘某乙熟睡之际,悄悄地溜出X房间走上五楼,并用手推开五楼房间的门(房门未锁)悄悄地进到房间内看到一个女孩(被害人刘某乙)在靠近窗户边的一张床上睡觉,被告人曾某确定老板娘女儿后,又悄悄地走出该房间下到302房,接到上网玩游戏。至早上6点多钟某,被告人曾某看到同房的周某丙和刘某乙还在熟睡之中,于是又再次悄悄地溜出X房间走上五楼,被告人曾某在五楼阳台柴火堆拿到一根约80公分长的木棍,再次进入刘某乙房间,对熟睡中的刘某乙头部用木棍猛打了二下,刘某乙被打大喊:“救命”,并边喊边用自己的双手护住头部,曾某听到刘某乙大声喊叫后就发慌,又用木棍往刘某丁头部打了几下,立即逃离房间并把木棍丢在阳台上,慌慌张张地从五楼跑下三楼进X房间,看到周某丙和刘某乙还在熟睡后,就在另一张床上躺下佯装睡觉的样子。被害人刘某乙从五楼哭着跑下楼并把自己被打的事告诉父母。其父刘某乙用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后,当即把被告人曾某抓获。造成刘某乙头部肿胀、右手食指近节指骨斜形骨折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伤情为轻伤甲级。并鉴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被告人曾某用柴木棍打其头部及身体,受伤后被他人送往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15.06元,住院15天,需护理费12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962元,门诊治疗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239.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周某丙、黄某、刘某丁证言,书证:医疗费收据、发票、残疾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丁户籍材料,会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提取物证木棍、法医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在第一起犯罪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课费无证据,故予以驳回。被告人曾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5115.06元,护理费12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481×20×10%)=30962元,门诊治疗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139.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