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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戊。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丙将车停在路旁时打开车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与后方来车发生碰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造成梁某甲的人身受损、财产损失是由于谢某丙的过错造成的,谢某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x轿车向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对事故受害人即梁某甲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超出部分,由谢某丙赔偿。事故造成梁某甲的物质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3.90元,车辆损失金额385.00元,车辆特检费100元,合计858.90元,这些损失中梁某甲没有得到赔偿的车辆特检费属于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赔偿给梁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然给梁某甲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但未达到严重后果,故梁某甲要求谢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赔偿给梁某甲车辆特检费100元;二、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事故昏倒不省人事,事后半月不能从事劳动,数月手指严重痛症不消的巨大精神损害。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00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民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谢某丙赔付。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谢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所受的伤很轻,当时直接在医院门诊处理没有住院,也没有后遗症,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事故中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也没有住院,只是在医院门诊处理,我方也积极的对上诉人的医药费进行了赔付。在没有重大损失伤亡的情况下,只是200多元的医药费,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某甲诉请被上诉人谢某丙、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依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7时40分,梁某甲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由海棠桥往横县县政府前门方向行驶,经过谢某丙同向停在县X路段的桂x轿车时,适逢谢某丙打开驾驶室的车门,与梁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刮,造成梁某甲受伤及电动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即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梁某甲诊断:额际皮肤裂伤、左手腕皮肤挫擦伤。事故造成梁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3.90元,车辆损失385元,车辆特检费100元,合计858.90元。此后,谢某丙已赔偿给梁某甲医药费373.90元、车辆损失385元,合计758.90元;谢某丙据此向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索赔,后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已理赔给谢某丙上述医药费373.90元、车辆损失金额385元。对梁某甲其他损失,梁某甲向谢某丙追索未果,遂于2010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谢某丙赔偿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谢某丙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认定,谢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谢某丙应对造成梁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谢某丙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即支付了梁某甲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对于梁某甲诉请的财产损失费1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梁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梁某甲上诉称其伤后半月不能从事劳动、数月手指严重痛症不清,因梁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谢某丙和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亦不认可,故梁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由于梁某甲不能证实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谢某丙、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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