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原告黄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某、黄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某、黄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某、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246元,减半收取7123元,由黄某、黄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