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3日,被告人钱XX驾驶川(略)运输型拖拉机由奉节县X乡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至云阳县X乡X路段与被害人朱XX相撞,致朱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钱XX的供述、证人高XX、梁XX、卢XX、冉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朱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汪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