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27岁。
被告王某某,女,27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康。二人婚后时有生气,被告于2008年正月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0日生育女儿董某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康。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初,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另查明,在被告外出期间,其婚生女董某真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某汉、董某丹庭审证词、本院对被告母亲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初,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携子董某康外出无音信,女儿董某真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以原、被告婚生女儿董某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某康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董某真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婚生子董某康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