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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60岁。

原告王某甲,女,27岁。系原告付某某之长女。

原告王某乙,女,15岁。系原告付某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53岁。

被告王某丁,男,27岁。系被告王某丙之子。

原告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付某某丈夫王某保去世后。迫于生计,原告付某某、王某甲于2008年均外出打工,将家中房某及砖头6000块交于王某保堂弟即被告王某丙代为照看。2009年清明时,原告付某某打工归来,发现房某三间已被被告王某丙扒掉,砖头丢失,院内栽满了杨树。2010年麦收时,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阻止原告收割,经派出所处理后才得以收割。2010年6月,被告王某丁又抢种原告责某某四亩,种植了玉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房某三间、清除宅基内的杨树、赔偿原告砖头6000块、退还责某某4亩。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原告付某某丈夫王某保去世时,经爷们商议,原告付某某同意由被告三子王某丁按习俗为王某保捧盆送终,为付某某养老送终。付某某若再婚,其责某某四亩及房某两间(石棉瓦搭建而成)、简易棚一间由被告三子王某丁管理使用。王某保死后不到一年,原告付某某就另嫁他人。付某某走时,把钥匙、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因房某年久失修,被告怕墙倒伤人,就将房某前墙推倒,并在院中栽种了二十多棵小杨树,只用原告的砖头2000块左右,但其责某某一直由原告耕种。后付某某把土地使用证要走,并且要卖宅基地。因此,2009年麦收后,被告不让原告耕种责某某。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丈夫王某保与被告王某丙系堂兄弟关系。2007年2月,王某保去世时,因王某保生前无子,经爷们商议,由被告王某丁按习俗为王某保捧盆送终。2008年,原告外出时,付某某将房某钥匙、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财产交于王某丙保管照看。在此期间,被告王某丙将原告两间房某的前墙推倒,在原告院内(原告宅基地长、宽均为15米)栽种杨树二十多棵,拉走原告院内砖头2000块。2009年4月,原告外出回来后,被告王某丙将原告房某钥匙及土地使用证还给了原告。同年6月14日,原告收割小麦时,二被告予以阻止,经派出所处理,原告才得以收割。2010年6月19日,被告阻止原告在原告责某某上播种玉米。后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的责某某。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扒掉房某、占用耕地造成的损失x元、限期处理栽在原告宅基内的树木、返还责某某4亩、砖块6000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粮补本、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出警说明、照片四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毁损。原告付某某在外出期间,委托被告王某丙照管房某及该房某所在宅基内的其他财产,原告回来后,被告应将原告财产归还原告,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推倒原告房某前墙、占用原告砖头2000块、在原告宅基内栽树,并强行耕种原告的责某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及对原告责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砖头和责某某4亩、清除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所设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砖头6000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占用原告的砖头数额,可按被告认可的2000块计算。被告扒掉原告房某、侵占原告责某某四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经过爷们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某丁为王某保捧盆送终,原告房某、责某某等财产归被告王某丁管理使用,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种植在原告宅基内的树木等附属物。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砖头2000块。

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2010年10月8日前返还原告责某某4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某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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