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梁某、赵某与被执行人xx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梁某、赵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建民
执行员罗娟
执行员王其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Ny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