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在靖边县河东南转盘向东300米与被告在靖边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全保。在2009年8月14日陕x号桑塔纳轿车由张家畔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的途中,与行驶途中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由靖边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陕x号桑塔纳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建瑞受伤后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伤残等费用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应费用时,被告却称对伤者的伤残等级结果不予认可,仅仅赔付1万元,下余部分拒不承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二原告因交通肇事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肇事支出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在靖边县河东南转盘向东300米与被告在靖边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全保。在2009年8月14日陕x号桑塔纳轿车由张家畔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的途中,与行驶途中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由靖边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陕x号桑塔纳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建瑞受伤后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伤残等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垫付李建瑞的交通肇事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以上给付款项由被告在2010年3月26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