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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1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李集镇X路口时,与沿李集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杜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弃车逃逸。原告现成为植物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治病家里已花费高额费用,现已负债累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52元、护理费4160元(2人×104天)、营养费、误工费各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商丘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脑外伤后植物状态、颅骨缺损住院。

3、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5张、手术记录单2张及检查报告单7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医治情况以及手术后原告仍处于植物状态的事实。

4、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张及检验报告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从夏邑县人民医院转至商丘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经治疗后仍处于植物状态的事实。

5、商丘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时仍处于脑外伤后植物状态。

6、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系重伤。

7、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x.47元。

8、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x.05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7、8均系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住院病历单,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日1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李集镇X路口时,与沿李集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杜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杜某甲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花去治疗费x.52元。经治疗,原告现仍处于脑外伤后植物状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52元,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160元即2人护理×104天×2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和目前的身体状况,需要两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040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共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共1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x.52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蒋朕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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