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司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提交了公证处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2023)XXXX内字第18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3年5月31日,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XX在本处公证员监督下,用本处的工作电脑进行取证,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林XXXX使用本处工作电脑桌面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网购平台页面,登录网购平台,在网购平台搜索栏输入关键字进行搜索,进入“XXXX”网店,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并在该网店输入关键字“XXXX”,购买了“XXXX”XXXX霜正品一支,价格为34.9元,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的电脑显示页面均进行了实时截图。2023年6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XXXX对上述快递件的快递面单、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对密封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快递件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赋予该密封件的证物编号为JXNCXXXXX,该快递件自收到至密封期间均由本处保管,密封后交申请人收执、保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场拆封了网购的商品,该商品与正品高度相似,普通人看不出区别,但实物证据上的防伪码扫描不出来,与正品价格139元差距明显。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线上网络销售环境下,商品标题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消费者了解商品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家对商品标题的描述及商品图片的展示。本案中,XXXX公司取得第48XXXX号“XXXX”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XX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购平台上开设的“XXXX”店铺销售带有“XXXX”字样的商品,且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李XXXX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XXXX网络有限公司已删除“XXXX”店铺所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有关的链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经营方式、商品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8XXXX号注册商标“XXXX”权利人,其依法享有涉案商标排他性独占权利。本案中,被告刘XXXX在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化妆品,系同一类别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XXXX”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同时在产品宣传上也未经许可而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刘XXXX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案涉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刘XX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