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法国罗XXXX公司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法国罗XXXX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开关插座上面的商标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与第G7XXXX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涉案网店在商品链接上使用含“罗XXXX”在内的文字作为开关插座的商品名称,“罗XXXX”字样与第G7XXXX号“罗XXXX”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公证实物外包装纸箱和内装插座的塑料薄膜袋上印有电路图样的小方块加leXXXXd字母的组合标识,与第G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第G7XXXX5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汪XXXX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7XXXX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插座,与第4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应属于商标使用,经比对,该标识完整包含第42注册商标,,在两者使用于同类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各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即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