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集团)。
被告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立时集团诉称,1997年7月7日,立时集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0440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其中包括“油漆、漆、底漆”等。立邦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漆”商标已在中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立邦公司理应知道,其将“立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重点突出“立邦”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立时集团与立邦公司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解。立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立时集团对“立邦漆”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立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以“立邦”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立邦公司立即销毁含有“立邦”字样的宣传资料及包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法定赔偿)。
被告立邦公司辩称,立邦公司依法成立,“立邦”的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立时集团要求立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诉权;立邦公司的行为未侵犯立时集团的商标权;立时集团提出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立时集团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向立时集团颁发了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立邦漆”和英文“n”、“PAINT”组合,并注明“漆”、“PAIN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涂料(油漆)、乳胶漆、漆、底漆等。2000年12月12日、13日,立时集团许可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使用第1044047号商标。2000年11月16日,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2002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铁花、建辅建材;装饰装修。立邦公司在一份标有“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上用红字写有“立邦白玉瓷”、“立邦防脏漆”。在标有“成都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的封面、封底上有数个单独成行的“立邦”二字作为装潢使用。另两份宣传资料在封底印制了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宣传资料的印制时间均在2002年4月前;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乳胶漆包装桶上标明“成都立邦耐擦洗豪华乳胶漆”,其中“立邦”二字为醒目的红色,字号大于其他文字,该包装桶标明的制造商为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在产品相关说明中,称该乳胶漆为立邦“绿丹雅”内外墙乳胶漆、底漆:立邦“绿丹雅”5170、面漆:立邦“绿丹雅”内墙乳胶漆。该包装桶生产时间为立邦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
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为:立邦公司宣传资料上的“成都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印刷错误,故未使用,“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的使用时间是立邦公司登记成立后、名称变更前,即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其乳胶漆包装桶的生产时间是2001年5月。
审判要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立时集团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系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适用大陆地区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涉及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2、立时集团于 1997年7月7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类,该商标由文字“立邦漆”和英文“n”、“PAINT”组合形成。该商标注册证同时注明“漆”、“PAINT”放弃专用权,从而立时集团在第1044047号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立邦公司在相同商品乳胶漆的外包装桶上,将立时集团的上述经注册的组合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立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了商标侵权。立邦公司的四份宣传资料中,其中有一份印有“立邦防脏漆”和“立邦白玉漆”的照片,另有一份将“立邦”二字成行印制在封面、封底上,均系“突出使用”,亦侵犯了立时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其余两份仅在封底上印制了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3、立时集团的含有“立邦”字样的商标权的取得先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应认定双方所经营的商品相同。商标与字号相近似,其中组合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与字号相同。但立时集团并未就认定混淆的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地域及商品销售的地域、商标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进行举证。同时,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限于生产、销售涂料,还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铁花和装饰装修。综上,立时集团的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相同,但立时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包括可能产生)混淆,故法院对立时集团要求立邦公司变更“立邦”企业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立邦公司主张,立时集团诉请立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诉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为法律并未就此类冲突案件设置前置程序,故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受理,立时集团亦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前的商标法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商标法条款)之规定,于2003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1、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涂料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立邦”文字。销毁含有以“立邦”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乳胶漆包装桶以及宣传资料两份(分别印制有“立邦白玉瓷”、“立邦防脏漆”的照片以及将“立邦”二字作为封面装潢)。
2、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驳回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处理好本案关键是要解决以下问题:
1、案件性质及法律适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主要表现为侵权人借助合法形式损害他人商誉,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本案原告的起诉理由即包括被告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造成商标侵权,又包括混淆误认,要求立邦公司变更以“立邦”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问题,故案由应确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2、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救济途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根据发生的行政区域的不同,分别由省级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本案中,立邦公司主张其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应法律保护,立时集团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立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诉权。法院认为,对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或司法救济途径。工商行政部门有权对案件进行处理,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处理为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受理,且法院裁判具有终局性。 3、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中,如何判令侵权人承担责任。
(1)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几个判断标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将依照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在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冲突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时,应区分一般商标和驰名商标,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保护。
对一般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情形,应综合考虑二者所处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所以,企业名称的使用即使构成了商标侵权,只要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就不应判令停止使用该名称。而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均给予优于一般商标权的特殊保护,体现为跨商品类别和跨经营行业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一般说来,只要存在引起误认的可能性,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应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本案中,立时集团在起诉时曾请求法院认定“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在庭审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立时集团的含有“立邦”字样的商标权的取得先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应认定双方所经营的商品相同。商标与字号相近似,其中组合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与字号相同。但立时集团并未就认定混淆的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地域及商品销售的地域、商标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进行举证。同时,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限于生产、销售涂料,还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铁花和装饰装修。综上,立时集团的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相同,但立时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包括可能产生)混淆,故法院对立时集团要求立邦公司变更“立邦”企业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当事人变更或注销,因对企业名称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法院不能“代位”行使。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权的企业字号,并限期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此种方式较为合理。
(2)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突出使用”的认定。立时集团于 1997年7月7日获得文字“立邦”和英文“n”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在这里设定的“突出使用”的条件,法院应裁量何为突出使用,突出使用与非突出使用的区别。立邦公司在相同商品乳胶漆的外包装桶上,将“立邦”标注为商品名称,“立邦”二字为醒目的红色,字号大于其他文字,上述形式的使用即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立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了商标侵权。立邦公司的四份宣传资料中,其中有一份印有“立邦防脏漆”和“立邦白玉漆”的照片,另有一份将“立邦”二字成行印制在封面、封底上,均系“突出使用”,亦侵犯了立时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同上。而另两份虽在封底上印制了立邦公司的名称,但均系一般使用,并不突出,故法院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市中院民三庭 曾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