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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权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先使用商标注册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2022-01-18    作者:崔新江律师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款规定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从条款构成来看,“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
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
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

关于“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的构成要件。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中、发挥来源识别作用的行为。
无XXXXXXXX房将“老XXXXXXXX房”作为分公司的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系以商业活动使用为目的,且具有来源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对于无XXXXXXXX房提出其注册“老XXXXXXXX房”字号不是商标性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先使用权”并不是一种商标性权利,仅是抗辩权,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基于专用权而具有的可以禁止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已实际在先使用且产生识别作用的未注册商标,平衡在后商标注册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也就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须具有可保护的法益,即具有“一定影响”。
虽然法律对“一定影响”的程度未作规定,只需在先使用人在一定区域内使用商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在先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识的时间;
二是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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