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不规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福建高院判决康训华诉厦门韩泰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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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虽经合法登记,但在实际使用当中,如果不规范使用,刻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原告康训华系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润滑油等。被告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主要经营润滑油的生产与销售。2015年4月24日,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实,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介绍公司车用油、专用油产品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将“韩泰”商标不当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韩泰”作为被告的企业名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韩泰”商标的权利人,其专用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车用油、专用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且该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产品及宣传上单独或突出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判断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争议的焦点。
1.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产生原因。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属于标志性权利,二者在宣传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具有类似的功能,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本不应发生冲突。但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其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权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而企业名称权的登记采取的却是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这种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的注册登记制度,客观上容易造成两种权利的冲突。一些经营者为了傍品牌、搭便车,利用注册登记制度的漏洞,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而其他经营者即使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主观上没有不正当,受汉字表达的有限性影响,字号也有可能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从而引起冲突。
2.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原则。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上述关于处理两类权利冲突时的指导精神与《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从本案来看,虽然上诉人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合法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 其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另外,其企业字号虽然为“韩泰”,但并不具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简化使用的条件。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对“韩泰”文字标识的不当的突出使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韩泰”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即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虽然由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即具有不正当性,故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不得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而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韩泰”作为企业名称的诉求。
本案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1041号,(2016)闽民终823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