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征信系统决不能成为网贷平台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恶意催收的工具
发布日期:2024-01-08    作者:李大贺律师

原告戊某(借款人)诉被告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举示一份《关于接入****银行征信系统的公告》,想要据此证明其将原告的所谓借款信息、逾期上报征信的行为是由事实依据的,是合法的。但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该《公告》恰恰证明被告将所谓原告的借款信息、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违法。

该《公告》与被告侵犯原告的选择权、知情权有关联——该《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但被告将所谓原告的借款信息、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时间远远早于这个时间,证明原告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谓原告的借款信息上报征信的,亦证明原告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所谓的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并,该《公告》仅用1/4的篇幅叙述上报征信事宜,却用3/4的篇幅叙述大谈特谈催收事宜,其中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显示:“故特提醒借款人,为维护您的个人信息用,请积极还款!”载明的收款账户亦非“适格出借人”的,而是被告自身及关联企业的。名为公告,实为催收——3/4内容的意思再明显不过,就是被告利用非法上报征信这一手段来实现继续敛财的目的。
且,名为公告、实为催收的该《公告》,催收的不是合法债务,而是与被告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直接相关的非法债务,属恶意催收。

故,该《公告》与被告侵犯原告选择权、知情权、名誉权的事实有关,发布行为不合法,公告内容不合法,证明征信系统早已成为被告违法犯罪的工具,其将所谓原告的借款信息、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