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戊某(借款人)诉被告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举示的证据之一为《借款协议》,但原告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真实性】根据该协议记载的出借人身份证号被刻意隐藏(不完整显示),以及根据上海某某公安公布的《警情通报》载明的“凡是从华某某财借到的款项,其来源均属于华某某财的非法集资”这一事实,可知该协议第一部分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各方的签约主体信息、借贷行为信息不真实,因为:
1、该协议记载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信息记载方式不同,其身份证号被完整展示)根本就不摸不清出借人的真实、完整的身份(身份证号这一最基本的签约主体信息都被隐藏,何来知晓),怎么知道要与谁订立合同?怎么知道要向谁发出签约的意思表示?签约的意思表示根本无从有效发出,“签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即使发出也根本无从达成一致。既然如此,该协议记载的借贷双方的签约主体身份信息何来真实?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2、该协议由被告擅自制作,属于供被告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等格式条款是被告用以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的工具,协议载明的借贷双方根本不具有一对一的直接对应关系,双方之间更不可能有直接的资金往来。
并,该协议第二部分第10条第2款“本协议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华某某财网络平台上以线上点击确认的方式,华某某财同意在华某某财后台确认的方式订立”之内容虚假,因为该协议不仅根本没有在线点击确认的任何行为痕迹,而且从落款处显示的信息可见该协议是通过所谓的数字证书制作、颁发、使用的方式订立,即通过所谓的电子签名方式订立,直接否定了“在线电子”行为的真实性。
且,落款处显示的借款人戊某的数字证书不真实,因为《授权委托书》第2条第1款“代授权人在华某某财网络平台上进行华某某财账号的注册”、第3款“代授权人管理用于华某某财网络平台业务的数字证书及数字证书的更新”等内容证明,所谓戊某的数字证书完全是由被告通过侵犯原告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原告姓名权等方式制作、颁发、使用的,数字证书虚假,电子签名虚假。
【合法性】该协议第二部分第1条属于控制资金流、强制交易条款,证明被告以P2P网贷居间服务为名,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发放贷款,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并,落款处显示的借款人戊某的数字证书实际上是由被告通过侵犯原告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原告姓名权等方式制作、颁发、使用的,明显违反《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证明目的】该协议证明,被告有关其从事网贷居间服务、本案借贷合同签订等陈述虚假,实际上被告是以开展网贷居间服务为名,违法接受、归集社会不特定人的资金, 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贷款,即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之实,借贷行为无效,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合法债权,其将所谓原告的借款信息、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将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报告恢复至被告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并通过互联网、报纸发布声明等原告可以直接感知的公开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