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6万元本金到账这一支付行为的“××普惠贷款业务行外放款过渡户”这一主体名称来看,与××银行并非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不排除××普惠、××财险以××银行放贷的名义将自有或集合资金委托银行放贷,即非法放贷。本金到账的当天,××财险就从中强制扣划走760元,使得实际可用本金不足36万元,但××普惠、××财险依然按照36万元这一数额计算本金,并按照36万元这一数额计算利息、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明显是××普惠、××财险通过强制交易、“砍头息”、侵犯消费者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手段实施的消费欺诈、“套路贷”。此后,××普惠、××财险便以消费的名义,通过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钱包、××付)时间随意、金额随意、次数随意等随意地、持续不断地对借款人银行卡资金实施强制扣划,整个扣划过程没有××银行的参与,而由××普惠、××财险完全控制。扣划走的资金都去向了哪里?××普惠、××财险从来没有向借款人提示、说明,借款人一概不知。因此,本案的真正出借人并非××银行,而是××普惠、××财险,并非合法放贷,而是非法放贷、“套路贷”,且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构成消费欺诈。
综上所述,××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并不存在缔结借款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普惠、××财险与借款人之间也没有缔结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普惠、××财险的真实意思是非法放贷,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套路贷”,涉案合同、银行流水就是明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仅计算、偿还本金,不计算、偿还利息、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已支付的资金全部冲抵本金。冲抵本金后,发现超额支付的,多支付的部分可以要求退还并主张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对方最终被司法机关确定为“套路贷”诈骗的,可“退一”,不“赔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审阅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