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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利息等费用的约定对借款人无效
发布日期:2021-11-23    作者:李大贺律师

某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四、五款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原审庭审笔录明确显示(第2页),被告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合同,仅仅是一份合同,究竟该合同是纸质形式,还是电子合同形式,不清楚;究竟该合同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不清楚,而原审法院却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进行了确认,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2.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对格式合同效力性的审查。涉案借款合同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利息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然而,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中的落款处仅由被上诉人的盖章,并未有经办人签字,直接表明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合同中关于利率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照年24%利率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没有有效的合同作为依据,导致逾期本金数额认定错误、费率计算错误。本案中,费率应当不予计算,或者仅按照同期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或者全国消费金融公司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不上浮。

3.本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而原审法院对此完全忽略。本案贷款属于消费贷款,被上诉人属于经营者,上诉人属于金融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国办发[2015]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五款之规定,上诉人享有以下权利:
[知情权]被上诉人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上诉人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选择权]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上诉人的意愿,由上诉人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上诉人的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上诉人购买其他产品。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侵犯,直接产生如下事实:
经营者对消费者隐瞒真相;
经营者对消费者虚假宣传。
以上两项事实,具备一项者,即为欺诈,直接导致消费者丧对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错误认识,合同可撤销或者合同无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利息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依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4.原审关于律师费的判决,即第二项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律师费的所谓约定在涉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此内容完全有违公平,纯属霸王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按照无效条款作出判决,显示适用法律错误。
通常,谁的律师,谁出钱,但合同有约定,并且约定公平、合理的,可以遵照合同约定。比如,合同约定,消费金融公司的律师由借款人出钱,借款人的律师由消费金融公司出钱,这样的约定公平、合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然而,“借款人依法主张合同不成立、撤销或者无效,因消费欺诈而主张退一、赔三等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消费金融公司承担”这样的对等约定,在哪里呢?
整个涉案借款合同,没有任何这样的对等约定。
由此可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条之规定,上述关于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说话的律师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之约定,属于扩大消费金融公司权利、规避消费金融公司义务、限缩借款人权利、加重借款人义务之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应归于无效。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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