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常有借款人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利息,后又向法院主张追回利息的情况。背后原因有二:一种是双方出于信任口头约定利息,借款人履约后反悔。此时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只是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证据不足的困难;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款人随后出于情谊、维护商业关系等多种原因自愿支付了利息。 此前在实务中,部分借款人认为没有约定而支付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希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起诉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事实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关键,而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最高法指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利息,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这一法律分析逻辑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以下称《旧规》)施行时期也得到了体现。《旧规》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借款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最高法虽然在书中重申了借款人在约定外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却没有提及若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新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新规》虽然删除了《旧规》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但结合《新规》第二十五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仍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出借人受领该款项没有依据。其次,如果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各方可能利用该条规定,私自约定高额利息,假称“自愿支付”,形成“私下支付,不得追究”的潜规则,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违反了国家借《新规》严厉打击高利贷,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