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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平台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污损借款人征信,太可恶
发布日期:2023-12-29    作者:李大贺律师

在一借款人(原告)诉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其上报征信的行为属于其非法敛财的手段。退一步讲,《借款协议》即使成立,也无效。被告将所谓原告的借款信息及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依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将信用记录恢复至其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之规定,被告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网贷平台,提供的网贷居间服务应当体现在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P2P)即借贷双方一对一进行资金对接、网贷平台仅提供居间服务、不摸钱——既不触动、控制出借人的资金流也不触动、控制借款人的资金流,而不能提供间接借贷服务。

间接借贷服务,是指一边吸收公众存款,一边用吸收进来的客户存款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根据【法律】《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之规定,间接借贷服务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包括被告在内的网贷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开展。

并且【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网贷平台的“间接借贷”服务予以明令禁止,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五)发放贷款······”

被告虽然举示《借款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从事的业务是符合“一对一,不摸钱”规定的网贷居间服务,但涉案资金流、上海某某公安公布的《警情通报》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是打着网贷居间服务的旗号,做起了商业银行业务,即一边吸收公众存款,一边用吸收进来的公众存款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从事的这些义务(包括本案借贷业务)都是非法的、违规的。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第二款“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第三十一条“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涉案《借款协议》即使成立也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本案借贷行为应当回归到原有状态,即被告实际出借了多少本金,原告便返还多少本金,而不应计算、给付利息等费用。合同无效,等于没有合同,利息等费用约定也等于没有,被告关于利息等费用的计算、给付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第三款“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之规定,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给付利息等费用。原告已经将实际借到的本金如数偿还,被告因此无权再向借款人主张资金给付。

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具有合法债权,其将所谓原告借款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违法,其将所谓原告逾期信息上报证据的行为更是违法,征信系统已然成为被告通过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进行敛财的工具,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违背公序良俗,危及金融安全,应予坚决纠正。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表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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