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经过开庭审理,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现将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太原XX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担任其与本案原告山西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第三人山西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案情,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并参与本案庭审活动,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且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款项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一)第三人尚未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部分合同项目,工程尚未完工,项目余款尚未到期。
1、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提供三年的软硬件质量保证和维护服务,还应当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但第三人却反复拖延,拒不履行提供上述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的义务,导致合同项目至2015年12月前未能竣工和结算。
2、《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虽然在形式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实际上并未完工。
如前所述,由于第三人拒不履行提供项目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的义务,导致项目迟迟未能竣工和结算。经被告反复催促,在第三人作出继续提供设备以及同意被告向第三方自行采购培训和软硬件维保服务,相关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的承诺后,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可见,虽然项目在形式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合同约定的培训和三年软硬件维保服务尚未进行,即合同项目实际上并未完工。
(二)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也未将原告诉请的款项认定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在原告诉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10月就已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于2018年4月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提出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余款无法确定的书面异议后,该院同意被告的意见,至今并未对被告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这足以证明该院在经过相关调查核实后,并未将原告诉请的款项认定为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二、被告与第三人就《销售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尚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
1、由于第三人拒不全面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反复催促后,其同意被告自行采购项目培训及三年的软硬件维保服务,并同意自行采购的费用从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
2、被告向第三人超额支付了2319660.75元,第三人应当将被告超付的该笔款项退还给被告。
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供项目培训和三年的软硬件维保服务,但其却拒不提供上述服务,导致被告必须支出项目培训费326000元,必须支出项目维保服务费4935000元,被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合计为5261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在扣减后应当为10017560.25元(15278560.25-5261000),但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2337221元,对于超额支付的2319660.75元(12337221-10017560.25),第三人应当退还给被告。
3、被告已将第三人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其中的一项诉请就是要求第三人退还被告超付的2319660.75元并赔偿损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已受理立案。在该案依法审结之前,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尚未到期,不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而且,被告与第三人就《销售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尚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s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李广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