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朔州市XX县人,太原铁路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XXXX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路XX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XXXX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XXX乡农牧场,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第三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山西省XX县人,住山西省XX县XX镇山阴城XX区XX号。再审申请人贺XX与被申请人朔州市XXXX农牧有限公司、第三人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晋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判决认定《山阴县XXX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存续至今,从未出现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可知,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定,解除合同只有两种方式,即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和出现法定情形时解除。在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定解除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过协商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双方就所谓解除《承包合同》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一张内容简单,丝毫体现不出一方或双方具有解约意思表示的收条,就武断“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承包合同》进行了再协商,并认定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有枉法裁判之嫌。1、《承包合同》是否已协商解除,必须根据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推定。根据《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法定情形解除,当事人必须做出具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即解除合同应当是明确、直接、积极的作为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被协商解除,应当审查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合同当事人明确做出了解除合同的行为,并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而不是在缺乏明确解除行为和解除合意的情况下,从所谓的“文义上推定”。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4万元收条,丝毫体现不出一方或双方具有解约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就《承包合同》进行了再协商,更不能证明双方具有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解除合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4万元收条,是因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630亩)与《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800亩)存在差距,申请人据此多次要求李XX进行补偿,李XX为了不让申请人再纠缠他,这才给申请人退了4万元作为补偿。关于该张4万元收条的来龙去脉,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进行了说明,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居然以所谓“从文义上推定”的荒唐理由,“推定”双方就《承包合同》进行了再协商。3、一审法院为了维护其所谓的“推定”,在明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800亩,且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不小差距的情况下,居然以“土地面积即使与实际测量有所出入,但四至清楚,应以四至为准”为由,意欲否定实际存在的面积差额,否定申请人应当获得补偿的权利和可能,这明显是在主动帮助被申请人一方找抗辩理由和借口,如此明目张胆地“越俎代庖”的行为,完全背离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所应当坚持的中立性。4、退一步讲,假设2008年10月25日双方就《承包合同》进行了再协商,但申请人就算再傻也不可能同意对方只需退还区区4万元就解除合同吧!因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45年(从2003年6月15日至2048年6月15日),约定的承包费为16万(申请人也实际支付了16万),2008年时申请人只承包了5年,承包时间只是约定承包期限的九分之一,剩余期限(40年)是约定承包期限的九分之八,如果此时解除合同,申请人肯定会要求对方退还剩余期限占约定期限比例相对应的承包费,即退还的承包费金额至少应当是14万,怎么可能只要求对方退还区区4万?申请人又不傻!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所谓4万元收条就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说法,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常理和交易习惯相悖。一审法院所谓的“文义上推定”也仅是推定,毫无依据可言,根本不能成立。5、第三人李XX所谓其于2008年10月25日支付申请人4万元后,双方解约,申请人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系第三人瞎编乱造,颠倒是非。第三人曾是被申请人的股东,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证言)完全不足信,更不能排除其受被申请人的唆使和指挥,故意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三)姚XX代宋XX领取粮食直补款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众所周知,粮食直补款是国家直接补贴给实际种地农民的,其基本原则就是谁种地补贴给谁,只要你种了地,不管该地是不是你承包的,国家只对该地的种植者进行补贴。可见,粮食直补款与土地流转承包之间没有关系。而且,随着土地市场化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越来越多,在土地多层转包、层层转包等情况下,领取粮食直补款与土地流转承包之间更是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关系。因此,姚XX代宋XX领取粮食直补款的材料不能证明宋XX就是涉案土地的承包者,更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承包合同》已被解除。1、综观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只是在证明证人在耕种或打理土地,并不能证明土地的承包经营关系,尤其是在农村土地存在层层转包等复杂情况下,实际耕种者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康XX在证言中称宋XX在2007年7月就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本案中被申请人自己主张的却是2008年10月25日在申请人收取其4万元后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试问:根据被申请人自己的证据和主张,2008年10月25日以前《承包合同》还未解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还属于申请人,宋XX怎么可能在2007年7月就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证言的虚假性已可见一斑。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与康XX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康XX在其证言末尾称2019年申请人将土地承包给和珅的事实,足以说明《承包合同》根本就没有解除,因为直到2015年申请人还将部分诉争土地租赁给康XX,直到2019年申请人仍在经营和转包诉争土地。2、如前所述,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对其有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判断一份合同是否被解除,应当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构成要件,即当事人是否做出了直接、明确、具体的解除行为,双方是否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而不是如同原审法院一样进行毫无依据的“推定”。(五)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申请人仍在经营诉争土地,这属于被申请人的自认行为,足以证明直到2015年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申请人,足以证明《承包合同》根本就没有解除。如果《承包合同》2008年10月25日就已解除,被申请人怎么可能任由申请人一直持续经营长达7年之久?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据申请人多方了解,姚XX存在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在其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多个年度里,相应的土地要么就根本没有耕种,要么种植的作物不符合领取直补款的条件。如果申请人获取到姚XX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相关证据,则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承包合同》已解除的有关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证据将不攻自破,原审的错误判决将被推翻,本案也将得到彻底的纠正。三、纵观本案,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其目的是试图利用法律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11月,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经过一、二审审理被判驳回起诉;2019年9月,被申请人再次起诉申请人,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经过一、二审审理被判驳回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也被驳回;2020年11月,被申请人再次起诉申请人,要求确认《承包合同》已解除,形成本次诉讼。纵观本案纠纷,被申请人先后三次诉讼,第一次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第二次仍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直到第三次起诉才要求确认《承包合同》已解除。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如果《承包合同》在2008年10月25日已解除,则被申请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要求确认解除,至少在第二次起诉时就会要求确认解除,但是其直到第三次起诉时才要求确认解除,这充分说明《承包合同》并未解除,而且被申请人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被申请人之所以多次起诉申请人,之所以如此“执着”,完全是因为其将诉争土地承包给申请人后,发现土地价值不断上涨,眼红上涨利益,企图反悔,这才故意歪曲事实,混淆视听,违背诚信,恶意诉讼,意图利用法律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对此,请高级人民法院明鉴,不能让法律成为被申请人肆意玩弄的工具,更不能让被申请人的不法企图得逞。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承包合同》)已解除,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贺XX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