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工伤)纠纷再审案件,现将再审申请书予以公布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XX区西矿街X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35611279,18636169758。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XX,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现住山西省XX县XX镇新建北路XXX号北楼东单位301室,系李XX之妻。联系电话:186XXXX69XX。
原审被告:太原市X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XXX区XXX路6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XX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XX、原审被告太原市X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晋01行终X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终XXX号行政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杨XX上诉,维持(2018)晋0107行初XXX号行政判决;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二审法院认为“李XX工作时间不确定,有业务随时办理,没业务时在公司提供的宿舍,遂确认李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工伤必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本案中,李XX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死亡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也非工作岗位。
(一)李XX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
李XX在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是负责与三河市华润XXX啤酒公司接洽,接到通知后去啤酒公司业务大厅开票,之后到库房点货看着装车。根据证人李XX的证言可知,事发当天,中午1点左右装车作业已全部完毕,李XX电话联系公司运输调度何XX(燕郊调车总负责人),在确认当天不再有装车任务后,就和李XX一起开车回宿舍。由于当天宿舍楼停电,李XX先去了附近的超市,后于下午3点左右回到宿舍,与李XX一起玩微信,抢红包。下午4点50左右,李XX说他困了,就去自己卧室睡觉。大约下午6点20分左右,李XX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知,李XX是在确定当天无工作任务后才回到宿舍休息,其回到宿舍后的所有行为也均与工作或工作待命无关,且其死亡时间(下午6点20)与当天的工作结束时间(中午1点左右)足足相隔了5个小时左右。显而易见,李XX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
(二)李XX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
根据李XX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只能是在啤酒公司的工厂、业务大厅或库房以及与其从事业务具有必要且联系紧密的场所,不可能也不应当是在宿舍和卧室。而且,根据证人李XX、何XX、李XX的证言可知,李XX居住的宿舍内从2016年10月开始搬入至事发地时,一直没有配备或放置任何办公设施与设备,这足以证明宿舍仅是其用来休息的地方,并未被赋予办公或从事与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有关的功能。
另外,根据原审被告太原市X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手机导航路线图可知,从李XX工作场所即三河市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到其居住的青年社区二期小区7号楼1单元2204号宿舍之间的距离为4.2公里。李XX系在其宿舍卧室内死亡,事发地点在空间上也已远离了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显而易见,本案中,李XX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
综上,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2017年8月15日大约下午6点20分左右李XX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并非发生在与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有关的活动中。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仅确定李XX“没业务时在公司提供的宿舍”,而不顾李XX是在宿舍休息、睡觉的状态,而非工作或等待工作任务指令的状态就认为其死亡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明显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二审法院认为“李XX工作时间不确定,有业务随时办理,没业务时在公司提供的宿舍,遂确认李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李XX的证言可知,事发当天,李XX的工作时间已于1点左右明确结束其下午3点左右回到宿舍之后,已不属于工作时间。李XX回到宿舍后完全处于休息及睡觉状态,其并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或等待工作任务指令相关的活动,即,李XX当时已明确离开工作岗位。
申请人为员工提供宿舍,为员工下班后提供一个休息的场所,是对员工提供的福利。申请人为员工租赁的休息场所不等同于工作场所,不能因为员工的宿舍是申请人提供的,就主观地、毫无根据地认为宿舍是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延伸,或将宿舍与工作和业务联系起来。
因此,李XX的突发疾病死亡处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完全背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李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非“因工外出”。
1、2016年10月李XX搬入居住地,时至事发2017年8月15日,已近一年。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职工到外地工作而发生的事故伤害,工伤认定时不应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故,本案不符合认定“因工外出”的基础。
2、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李XX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经说明非工作原因所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李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杨XX上诉,维持(2018)晋0107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