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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终完全胜诉,现将代理词予以公布
发布日期:2020-10-22    作者:李广成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陈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张XX、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参加本案庭审活动,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清楚和客观的了解。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合伙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够否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一)被告张XX先后三次向陈XX借款共计26万元,该借款事实有张XX亲笔书写的三张借条、张XX与陈XX前妻贾XX的通话录音以及张XX与第三人任XX的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张XX本人所写欠条是证明被告张XX和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最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关系。  高达26万元的欠条,如果已全部还完,任何有正常思维的人的首要要求,当然是要求出借人返还或者销毁借条,绝不可能将欠款的唯一证据留存于他人手中。尤其是张XX作为一名长年做生意的成年人,如果不要要欠条会有什么后果这一常识,张XX完全可以预料和避免。所以张XX关于还了钱但没有要回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任XX所说是因为陈XX不想和老婆说所以不还欠条的理由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无论陈XX与配偶间有何时矛盾,均无法影响到返还欠条,张XX或者任何还钱的人,都不可能只因为这个理由就把唯一可以证实已还款的高达26万元的欠条放弃。  2、即是为可打成借条的形式。而且这笔借款有五分的利息,还有以张XX的厂房对20万元的借款作为抵押,这一事实,张XX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其自己的录音中均是予以承认的。这也是借款关系的明确体现。否则如果是合伙关系,怎么可能还在利润的基础上再加上利息。故陈XX与张XX就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就是为了二分的利息进行借贷。被告辩解不能成立。  所谓一万元,张称是出了一万二,为何只打一万元借条,即是两人开办公司,为何由张XX打借条,这一辩解也显然虚假。  3、关于借款原因和过程,在张XX也认可真实性的录音中,详细陈述借款原因:是因张XX经济上遇到困难,向陈XX借款。以五分的利向陈XX借款。录音中,张XX反复强调,因为陈XX在张XX困难的时候帮助了她。在整个录音中丝毫没有提到合作卖煤分配利润。  4、关于第三人任XX,其单方陈述是合伙关系,关于如何合伙如何分配利润,除其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所谓合伙关系。  5、关于张XX所提供证人,均与张XX有如雇佣或者朋友关系等个人关系,其证言仅为单方陈述,没有相对应的客观证据,且其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张XX和郭XX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XX与陈XX、任XX之间存在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  首先,张XX和郭XX均系被告张XX经营的XX棋牌馆的工作人员,该二位证人均与被告张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和可信度非常有限;其次,该二位证人并未亲眼见证或亲身经历所谓张XX、陈XX和任XX之间的合伙做生意一事,都只是听说有那么回事,但对于具体情况都不清楚,不了解。故张XX和郭XX两位证人对是否有过合伙做生意一事其实并不确定,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张XX与陈XX、任XX之间有过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  6、陈XX从未与张XX进行过合伙生意。这一点,原告证人,即陈XX的长期生意合伙人袁XX证明陈XX从2005年9月份起就一直与袁XX在一起做工程。没有与张XX从事过煤炭生意往来。所以关于陈XX是与张XX合作卖煤的证据也是不能成立的。  7、第三人任XX无论是在录音中还是本次庭审中也始终强调“陈XX说不对他”,这也足以证实,陈XX与其根本没有任何合伙往来,其陈述不能证明陈XX与其有合伙关系。  二、被告不能证明已向陈XX还款,应当承担全部26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  1、被告张XX在答辩中陈述,钱三年前就还清了。  2、关于怎样还的陈XX的五万元,张XX在本次庭审中举证:  (1)向她的服务员张XX于2007年春天借了5万元。  (2)2007年春天,任XX、证人张XX看到张XX在家从保险柜取出两大包共“20万元”给了陈XX。  (3)但在张XX自己也承认真实性的录音中,张XX的陈述却是:  1、借款是分两次偿还,是张XX向一个在下元叫周XX的人以三分利借的,分两次借了十万元,分两年各还了陈XX十万。完全没有提到有张XX的存在。  张XX还陈述,“一万一万在包包里装上,拿上走了。”和“门口的XX拿了两万块钱,就给了他两万”等等。这也完全与其在本次庭审中的答辩和其证人证言不符。  2、时隔两年偿还了这么大金额的借款,仍然不向陈XX索要欠条。这种陈述显然荒谬和虚假。  而且如果如被告所举证据,陈XX的钱是张XX于借款后XX个月时就一次性偿还,那么这么重要的唯一一次还款,怎么可能不记得,张XX为什么压根没有提。反而编造分两次偿还的另一理由。这种自相矛盾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张XX确已偿还借款的事实。  3、关于具体偿还了多少。张称具体还了多少张XX也不记得,应该是已经还完了,而且不管她已还了多少,张XX答应陈XX,只要陈XX来,就给他两三百。到底拿了多少这么长时间陈XX都不打条子。  这么大的金额的借款。张XX的辩称是还多少记不清了,反正我一直还的了。任何还钱的人都不可能连自己还了多少也不记,这也根本是站不住脚的推托。  4、证人张XX、章XX的证言及第三人任XX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张XX已向陈XX履行了还款义务。  (1)张XX和章XX都不认识陈XX,他们均不能确定,更不能证明当时在张XX家的人就是陈XX。  (2)证人张XX、章XX的证言和第三人任XX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前后不一和相互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关于去张XX家的时间,张XX称是在2007年的三四月份,而任XX却称是在2006年的秋天还是冬天;  2)关于陈XX在张XX家装钱用的袋子,任XX称是一个黑红色的塑料袋子,而章XX称是一个书包;  3)关于陈XX为何没给张XX借条的理由,章XX书面证言中称“当时我记得阿姨问他要欠条,低个子说这两天家里有事不方便拿,过两天我给你拿,阿姨说可以”,在庭审中声称没有听说,而任XX却称“当时,张XX向陈XX要借条时,陈XX说和老婆闹矛盾,不想和老婆说这些,等他拿上借条时就撕了”。  4)关于去张XX家的时间先后,这一明显和关键事实,张XX与章XX当庭做证时,竟然说的完全相反。也足以推翻其证言的真实性。  综上,对于同一个简单事实,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却给出了截然不同和互相矛盾的陈述,其虚假性暴露无遗。而在张XX最早的录音陈述中,她根本没有提到丝毫与本案当庭所举证据有关的内容。故其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予以认定和采纳。  三、原告有合法依据享有陈XX遗留下的该笔债务。陈XX放弃继承和贾XX将债权转让给陈XX均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  1、本案中的26万元借款发生在陈XX与其前期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陈XX和贾XX离婚时未对该债权进行处理和分割,因此,该债权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陈XX去世后,该26万元债权中的一半分出为贾XX所有,另一半作为陈XX的个人遗产发生继承。由于陈XX的儿子陈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作为陈XX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上述债权中的一半。后贾XX又将她所拥有的上述债权中的一半悉数赠与给了原告,并就债权赠与事宜向张XX和师XX进行了通知。至此,原告基于继承和受赠,已取得了全部债权。  2、陈XX之子陈XX放弃继承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贾XX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是一种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正当放弃,更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即使陈XX有债务,也可由所继承的财产予以承担。根本不存在所谓对债权人的侵害。被告的否认理由不能成立。  四、张XX应当与师XX共同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同时应当连带支付利息。  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XX与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前所述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因合伙产生,退一步讲,假设就是因合伙关系借贷,也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也不属于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师XX对该笔借款亦有偿还义务,应与被告张XX连带偿还。  五、被告张XX和被告师XX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XX先后三次向陈XX借款,其中有两次(2006年6月6日的20万元和2006年8月21日的1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张XX并未如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 律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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