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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善清律师代理的一起疑难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胜诉
发布日期:2013-03-09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2)东商初字第****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善清(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杭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浙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21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于同年614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7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9I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善清,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浙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12120111220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等条款。被告浙江某公司自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借款期满日止,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仍有利息5万元未支付。借款期满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浙江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万元,以及从借款期限届满日开始的逾期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万元;三、被告浙江某公司对上述请求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各个方面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l112l 日将借500万元汇入被告杨某某个人帐户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税收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
4、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1130,被告杨某某分别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20万元和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1302011328止,利率为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分别以杭州市庆春路****房屋和杭州市景芳五区***单元**室房产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而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的810万元,其中160万元是支付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其余是归还上述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
    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答辩称,被告吴某某、钱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这两个被告只是借款的经办人,是被告浙江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借款合同中财务总监字样是原告自行删除的。被告杨某某己归还原告借款81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归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就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诉请。
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杨某某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810万元,本案中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履行完毕。
    2、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杭房权证江移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20万元和180万元以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共有的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述四被告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为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该担保为无效担保。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某、钱某某是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原告将合同中财务总监四个字划去,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合法。被告浙江某公司末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为原告担保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归还810万元款项中的160万元是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其余用于归还惜款1000万元中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借款合同中各自的签名与盖章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在合同下方的借款方一栏中签字,与合同上方借款方一栏中标明的两被告系借款人的身份相对应,且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与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l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乙方)及担保方被告浙江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12120111220止,月息按3%收取,双方一致认为月息3%未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限制。若逾期不还,乙方在支付利息的同时,按每天5%加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对借款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杨某某建行杭州钱江支行**账户。
    2011130,原告(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丙方)、被告卢某某、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820万元和180万元。乙方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庆春路****室房屋和景芳五区****单元**室房分别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为20111302011328止。借款利率为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1112613131142428715830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方式归还原告款项30万元、40万元、20万元、400万元、2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合计810万元。对归还款项,原告自认810万元中有160万元是归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其余650万元是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因被告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3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12l日至2011220日止,被告浙江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于2011130分别向原告借款820万元和18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1302011328止,上述二笔借款分别由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所有杭州市庆春路****室和景芳五区****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已归还原告款项810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的81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是归还原告借款5 00万元的本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一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先归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有约定,故对本案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的810万元款项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杨某某于2011126归还原告的30万元,应先支付原告500万元的利息16138. 88元,剩余的归还本金,至2011126500万元借款中尚欠原告本金4716138.88元。同样,被告杨某某于2011131归还原告的4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三笔借款均未到期,而2011130的二笔借款均设立了抵押,故也应优先支付无抵押的借款4716138.88元的利息15222.65元。剩余的归还本金,至2011131,被告尚欠原告涉诉借款本金4331361.53元。同理,被告杨某某于2011311归还原告的20万元,也应优先支付无抵押的借款的尚欠借款4331361.53元的利息121937.23元,剩余的归还本金,至2011311止,被告杨某某等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3328.76元。被告杨某某于2011130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328届满,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 0111220届满。被告杨某某在201142830期间共计归还原告款项720万元。该款项应优先归还已到期的l000万元借款本息。综上,从201131l至今,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3328.76元及此后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合法。故本院对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纠纷系被告方违约所致,故依双方约定,被告方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浙江某公司为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木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提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某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从》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53328.76元,并支付利息(20113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0元。
    三、被告浙江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95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负担45195元,被告浙江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青海
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
      人民陪审员 程立跃
 
20121225
  书记员 黄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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