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反败为胜,为委托人挽回损失四十多万元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认定姚某、侯某从2014年3月12日起分十四次向陈某借款总金额为38.72万元,判决被告姚某、侯某向原告返还借款387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本金3872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7108元。被告姚某、侯某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委托江西省吉安市执业二十四年的资深律师---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海军主任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
【办案过程】
李海军律师没有参与本案一审,担任姚某、侯某夫妻的二审代理人之后,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认真询问了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关的案件事实,委托人坚持称根本没有向本案的对方当事人借款。李海军律师发现本案的陈某主张将近两年间陆续14次借钱给姚某、侯某,这明显不合常理,因为从来没有要求出具一张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最初将近两年的钱都没有归还,将近两年后还在继续借款,这明显不合常理。更为反常的是,陈某自身在法院有欠款债务案件败诉,目前还有出具的借条在姚某、侯某手上,姚某、侯某曾经帮助陈某带来几千万的业务,停止帮助后,陈某才恼羞成怒主张借款的事实。本案陈某主张的借款用途是被告购房,但是被告此前早已购房且装修完毕。李海军律师指导委托人提供购房合同、装修合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购房及装修的事实,并从法律角度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改判陈某转账给姚某的款项并非借款,陈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8民终2177号终审判决,认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至今未继续举证证明案涉资金系姚某向陈某所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陈某转账给姚某的款项并非借款,陈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姚某、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合计1421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裁判文书】
姚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颜龙辉,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8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上诉人姚某某、侯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颜龙辉、被上诉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某某、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某、侯某某从未向张某某、陈某某借过钱,张某某、陈某某主张其借钱给姚某某、侯某某的证据不足。张某某、陈某某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及由侯某某经手的《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相反,《加工合同》恰可证明姚某某、侯某某给张某某、陈某某洗水厂争取订单,从业务上助张某某、陈某某经营洗水车间。事实上,姚某某、侯某某不仅从业务上帮助张某某、陈某某,还从资金上支持张某某、陈某某,一直借钱给张某某、陈某某周转。案涉往来资金实为张某某、陈某某向姚某某、侯某某偿还的借款;二、原判对姚某某、侯某某一审提供的借条、另案民事判决书、双方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不予采信,却以姚某某、侯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姚某某、侯某某的抗辩意见,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某、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姚某某、侯某某一直以来从资金和业务上帮助张某某、陈某某经营洗水车间。案涉转账资金为张某某、陈某某向姚某某、侯某某偿还借款,且其至今尚有5万元借款未还清;2、张某某、陈某某经营不善,持续亏损。2016年10月,张某某、陈某某恶意倒闭洗水车间,拖欠工人工资;3、侯某某通过短信向张某某催还借款时,张某某因无钱偿还再向侯某某道歉,并以支票客户跑路、贷款到期、银行正在办贷款手续、朋友爬山没有及时打款、带爸妈看病、与房东闹僵等为由,表明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侯某某继续给予帮助和支持。此外,陈某某主张其自2014年起至2015年底多次借款给姚某某,但姚某某却从未出具过一份借条,且在之前所谓的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陈某某还继续出借,显然与常理不符。张某某、陈某某还主张姚某某、侯某某借款用途是购房和装修,但姚某某、侯某某都有较高收入,经济状况远远好过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侯某某交清购房款及装修款时间,均在陈某某2014年3月12日的第一笔转账之前,故张某某、陈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张某某、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姚某某、侯某某向张某某、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借款期间,张某某、陈某某与姚某某、侯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关系较好,故姚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时,陈某某不仅满口答应,也羞于要姚某某出具借条。由于姚某某只借不还,故张某某、陈某某对姚某某、侯某某此后特别是2016年间提出的借款要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才出现张某某在手机短信中列举的诸如客户跑路、贷款到期、银行正在办理贷款手续、带爸妈看病等理由。短信内容中既未确认张某某向姚某某、侯某某借款的事实,也未确认向姚某某、侯某某还款的事实;二、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姚某某共计支付借款38.72万元,有银行转账流水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姚某某、侯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姚某某、侯某某至今未举证证明该款是偿还之前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于2009年-2013年期间陆续借给张某某、陈某某累计40万元的事实;三、至于姚某某、侯某某提交的2009年12月20日的5万元借条,张某某已经归还该借款,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四十余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姚某某、侯某某在一审中关于张某某向姚某某、侯某某多次借款,每次借款张某某都会出具借条,还款后姚某某即将借条归还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姚某某、侯某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有出具借条的借贷习惯。既然姚某某主张张某某自2014年起还款,那么按照优先清偿在先借款的正常还款顺序,最早归还的应是2009年的借款,而不是2010年-2013年的借款。但为何现仅有这一张最早的借条在姚某某手中呢?姚某某的说法显然相互矛盾,不符合借款归还的常理和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姚某某、侯某某主张借给张某某、陈某某40余万元无任何依据,不应认定。此外,姚某某、侯某某所提出的诸如张某某、陈某某2016年拖欠工资、拖供应商货款、还有银行低贷款未还等事实,均不能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向姚某某、侯某某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姚某某、侯某某的上诉。
张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某、陈某某返还借款38.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3月12日起,姚某某分十四次向陈某某借款,借款总金额为38.72万元,借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两次借款8.5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3.5万元),2014年8月11日分两次借款5.38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0.38万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1.64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2015年4月3日借款2万元,2015年7月1日借款3万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2.7万元,2015年9月15日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5日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14日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5万元。经张某某、陈某某向姚某某、侯某某催收未还,张某某、陈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姚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之后,陈某某依法对姚某某享有债权,因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夫妻存续期间,该债权由张某某、陈某某共同享有;姚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某与侯某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在张某某、陈某某主张债权时,姚某某、侯某某应及时返还,但姚某某、侯某某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向张某某、陈某某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某、陈某某要求姚某某、侯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张某某、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8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姚某某、侯某某在本案中败诉,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某、侯某某负担。姚某某、侯某某辩称双方没借款的合意,陈某某银行转帐的款项是用于还款,张某某、陈某某无力向外借款的意见,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返还借款387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本金3872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被告姚某某、侯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姚某某、侯某某提交增城市新时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姚某某、侯某某收入较高,尤其是近两年中每年收入达几十万元。张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由单位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应提供相应证据如工资表、纳税发票予以佐证。即便其收入较高,也不能证明其购房无需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组证据仅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2、姚某某、侯某某提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拟明张某某、陈某某因拖欠货款及工人工资而分别被诉且败诉,说明张某某、陈某某在经营洗水车间期间经营状况不好,只可能向人借款,而无出借能力。张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均系2016年以后的债务。由于张某某不愿再借钱给姚某某、侯某某,故侯某某不再将业务交给张某某、陈某某,导致张某某、陈某某的业务量大幅下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应予采信。结合张某某、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承租合同》、《加工合同》及其答辩和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姚某某、侯某某因与张某某、陈某某关系恶化,不再给予张某某、陈某某业务上的帮助,张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洗水车间因此亏损等事实。
此外,陈某某在二审中对姚某某、侯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张某某与侯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该2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姚某某、侯某某夫妻及张某某、陈某某夫妻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老乡关系相熟交好。张某某曾多次向姚某某借款。借款时,张某某均会出具借条,还款后,姚某某即将借条还给张某某。迄今姚某某尚持有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3-2016年间,张某某、陈某某承租了侯某某担任高管的东莞丽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洗水二车间。经营前期,侯某某将其公司的大量业务交由张某某、陈某某承接,张某某、陈某某的经营效益尚好。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陈某某分14次向姚某某账户转账38.72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间,张某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侯某某解释其不能兑现向侯某某付款承诺的原因,请求侯某某予以谅解。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逐渐恶化,姚某某、侯某某遂不再从业务上给予张某某、陈某某帮助。2016年起,张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洗水车间因业务量大幅下降等原因而亏损,至今尚拖欠他人货款及个别员工工资未付。因陈某某主张其转给姚某某的款项系姚某某向其所借款项,姚某某则主张该款系张某某归还其此前出借给张某某的借款,双方发生纠纷,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系陈某某出借给姚某某的借款还是张某某归还姚某某此前的借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多为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具备2个要件:1、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2、贷款人提供了借款。本案中,张某某、陈某某依据转账记录要求姚某某、侯某某偿还借款,未提供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姚某某、侯某某否认该款系其向张某某、陈某某所借,并主张该款系张某某向姚某某归还此前的借款,且提供了张某某出借的借条、侯某某与张某某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陈某某对借条、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张某某曾向姚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姚某某、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张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未收回的原因,故应认定张某某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短信记录中虽无侯某某要求张某某还款的内容,但结合张某某尚有借条未收回的事实,张某某的短信内容足以使人理解为其因故无力还款,故通过短信向侯某某解释并请求侯某某谅解。张某某在2015年9月15日的短信中称:“这里先给你打了两万剩下的晚点我再想办法安排”,该内容与陈某某提交的交易记录中当日转账给姚某某2万元相符,也与此后陈某某继续向姚某某转账3次合计10万元相符,说明张某某此前答应归还给侯某某的金额远不止2万元。姚某某、侯某某提供了上述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尚有借款未予清偿后,张某某、陈某某依法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某、陈某某至今未继续举证证明案涉资金系姚某某向陈某某所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陈某某转账给姚某某的款项并非借款,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某、侯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8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合计1421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万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