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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雅俊律师代理民间借贷案件
发布日期:2016-07-30    作者:黄雅俊律师
项云贵与张仁才、朱秀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10号【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贷【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2375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486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7208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141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2402520)检索相关案例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项云贵。委托代理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才。被告:朱秀钗。审理经过原告项云贵为与被告张仁才、朱秀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仁才、朱秀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仁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31日立据向原告项云贵借款50万元,原告项云贵通过项春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张仁才指定的项某账户。借款后,俩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仁才向原告项云贵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秀钗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张仁才、朱秀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项云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仁才、朱秀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仁才、朱秀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列娅人民陪审员李小丹人民陪审员吴静洁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李琼晓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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