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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雅俊律师成功代理房产执行异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6-07-27    作者:黄雅俊律师
当事人信息案外人:吴玲花。委托代理人:黄雅俊。申请执行人:郑金龙。被执行人:张显华。被执行人:林月萍。案件描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金龙与被执行人张显华、林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玲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吴玲花的委托代理人黄雅俊、被执行人张显华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请求情况案外人吴玲花称:案外人丈夫黄金木与被执行人张显华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9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张显华将坐落温州市城市中心区F31地块2期3幢1503室房屋出售给黄金木所有,总价款为6306000元。至今为止,案外人家庭已按约向张显华支付了购房款610万元。同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张显华、林月萍夫妇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上述事实及合同效力业经贵院作出的(2013)温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案外人认为,黄金木与张显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案外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述房产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因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终止对坐落温州市城市中心区F31地块二期3幢1503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张显华称:案外人吴玲花所述是事实。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金龙与被执行人张显华、林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显华、林月萍共同偿还郑金龙借款本金188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金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温鹿执民字第28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显华、林月萍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锦东家园(城市中心区F31地块)二期3幢1503室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显华、林月萍系夫妻关系。张显华原有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宅后巷26号,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2010年12月7日,张显华(作为乙方)与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温州市黄宅后巷26号房屋交甲方拆除,甲方给予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地段为城市中心区F31地块。2011年4月14日,案外人吴玲花的丈夫黄金木(2014年12月21日去世)与张显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显华将坐落温州市城市中心区F31地块拆迁安置房指标(约198平方米)出卖给黄金木为业;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6336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黄金木给付张显华购房意向金340万元,该房屋摸文定位后,黄金木给付购房款270万元,待张显华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后3日内,黄金木一次性付清购房尾款236000元;将来无论该房屋面积差异或市场房价涨跌,该房屋买卖总价保持不变。同日,黄金木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显华支付了340万元。同年9月17日,张显华认购了坐落温州市中心区F31地块二期3幢1503室安置房。同年9月20日,黄金木与张显华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显华出卖的房屋坐落温州市温州市中心区F31地块二期3幢1503室,建筑面积约为198平方米;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为6336000元;黄金木已于2011年4月14日向张显华支付了购房款34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房款270万元,款项汇入张显华指定的账户(农业银行,账户:62×××17,户名:金蓓蓓),在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236000元;该房屋在拆迁办未缴的房款,由张显华负责缴纳完毕,与黄金木无关;该房屋因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金及费用由黄金木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委托手续。同日,黄金木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显华指定的账户支付270万元。同年10月8日,张显华、林月萍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郑德荣办理上述房屋的结算、交付、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具备转让条件后,将该房屋出卖给黄金木所有等手续。2013年3月25日,黄金木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显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同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确认黄金木与张显华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安置房结算清单》,上述房屋应缴纳房款136220元。由于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以致无法办理结算、交付手续。案外人吴玲花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审查期间,案外人将剩余房款997800元(236000元-136220元)交给本院,并同意该款作为执行款交由本院执行。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公证书、安置房认购定位单、(2013)温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证明、结婚证、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安置房结算清单、证人熊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鹿执民字第28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案外人、被执行人张显华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金木与被执行人张显华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黄金木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这些事实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由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法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后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该房产被本院查封,黄金木对此并无过错。案外人现已将剩余的房款交由本院执行,黄金木因合同取得的权利足以排除和对抗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黄金木现已去世,案外人作为黄金木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终止对坐落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城市中心区F31地块(锦东家园)二期3幢1503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审判长苏惺审判员沈文江审判员林洁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书记员季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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