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雅俊律师成功代理工程款索赔案件
当事人信息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興县工业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褚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杨府山路5弄26号。法定代表人:李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正西。审理经过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防水公司)与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三箭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李正西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李正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正西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雅俊、被告三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天地防水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施工工程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中瓯金色海岸家园项目的屋面、卫生间、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另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防水工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的施工费用为1880165元。扣除项目部水泥计价4万元整,余款为184016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75万元工程费用,仍拖欠原告工程施工费用1090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施工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天地防水公司工程款10901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229.6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三箭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3、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三箭建设公司将涉案金色海岸家园防水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的事实;4、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为1880165元;5、(2014)温永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的曹小华系被告金色海岸家园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以及吴梅先、叶海敏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员;6、工程整体验收报告,以证明工程已经经过验收确定为合格。被告辩称被告三箭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5%保修期届满才付清,且合同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5年,现在保修期未届满。合同约定了单价由被告李正西确认,现被告李正西未确认,故合同单价无法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正西是作为我司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本案款项由被告李正西承担。被告三箭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涉案的卫生间的防水工程量及造价。被告李正西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三箭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其需另提供资质证书证明其能承接该业务;证据2无异议;证据3我方印章为项目部印章,且已经写明了用于经济合同无效,故我方认为该合同无效;证据4工程量以鉴定结论为准,结算单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原件,无法质证,若确实为原件,则曹小华无权结算;证据5,曹小华不是负责人,仅是技术顾问;证据6,验收意见表显示2014年2月25日已经验收,现项目部已经解散。对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报告书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鉴定有关事项中防水卷材项目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李正西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和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其中证据3中被告三箭建设公司对其盖章系下设项目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三箭建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曹小华已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且曹小华作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及合同中约定的驻工地代表,并明确表示《金色海岸家园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中的单位已经得到被告李正西的确认,因此,上述证据3、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被告三箭建设公司也对卫生间防水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对卫生间防水工程量和造价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无需认证。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承建中瓯金色海岸家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被告李正西具体实施并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被告三箭建设公司设立的中瓯?金色海岸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天地防水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中瓯金色海岸家园项目中的屋面、卫生间、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1、卫生间高分子防水涂膜20元/平方米,2、屋面橡胶共混高分子防水卷材20元/平方米,3、聚氨脂防水涂膜20元/平方米,4、非焦油聚氨脂防水涂膜26元/平方米,5、地下室顶板橡胶共混高分子防水卷材25元/平方米,该单价为控暂定,具体单价由李正西确认。……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机……驻工地代表曹小华,乙方:张小举……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每月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本工程由乙方负责保修五年……”。2014年4月25日,中瓯地产集团永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工程名称:中瓯?金色海岸家园……工程竣工验收意见:①各分部工程质量均评定为合格……质量等级:合格……”。2014年12月30日,曹小华称经被告李正西认可后出具的《金色海岸家园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显示:“1、卫生间防水高分子涂膜暂定单价20元/㎡,15956.02×20=319120.00元。2、屋面橡胶共混高分子防水卷材暂定单价20元/㎡,2615.565×20=52311.30元。3、屋面聚氨酯防水涂膜暂定单价20元/㎡,2615.565×20=52311.30元。4、屋面土工布暂定单价9元/㎡,2615.565×9=23940.00元。5、坡层面非焦油聚氨酯防水涂膜暂定单价26元/㎡,4479.36×26=116463.46元。6、地下室质光带附加层橡胶共混高分子防水卷材暂定单价20元/㎡,2769.35X20=55387.00元。7、地下室、顶板高分子防水涂膜暂定单价20元/㎡,23645×20=472900.00元。8、地下室顶板橡胶共混防水卷材暂定单价25元/㎡,23645×25=591125.00元。9、地下室顶板土工布暂定单价9元/㎡,21845.4×9=196608.6元。10、总合计暂定费用为1880165.00元(注:经本院计算总价应为1880166.66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零壹佰陆拾伍元整。11、扣除用项目部水泥计价肆万元整,应支款为壹佰捌拾肆万元整。曹小华,2014.12.30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箭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卫生间防水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本工程鉴定结果:卫生间防水送审工程量为15956.02㎡,审核后工程量为13609.233㎡,单价根据协议被告同意按合同价卫生间高分子防水涂膜20元/㎡计入(此价不同鉴定范围内),合计卫生间造价为272184.66元。”。另,被告三箭建设公司以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043229.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三箭建设公司为其承建的中瓯?金色海岸家园工程设立的中瓯?金色海岸工程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43229.66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50000元),由于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现有证据显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保修为五年,故保修金89661.48元【(1043229.66元+750000元)×5%】尚不符合支款条件。因此,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按约需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为953568.18元(1043229.66元-89661.48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已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现原告主张从工程款结算时即2014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箭建设公司辩称诉争工程应由被告李正西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对两被告有约束力且原告也仅主张被告三箭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采纳;其辩称单价需被告李正西确认,现曹小华作为该项目部工作工地代表人员出具结算单并称被告李正西认可该单价,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该结算单载明的单位可确认为结算单价,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356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9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36元;鉴定费2477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戴本顺代理审判员徐锵波人民陪审员徐玲赛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张金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