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被告抗辩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所有请求被法院驳回
案情:
原告应某系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上海青利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青利公司)系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工程公司)的债权人,2015年,被告上海青利公司起诉第三人上海某工程公司要求判决第三人上海某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二审支持了被告上海青利公司的所有请求。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上海某工程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上海青利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上海某工程公司名下的沪A牌宝马X5车一辆。
2016年1月26日,原告应某以上海青利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沪A牌宝马X5车为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潘建强、张斌律师接受被告上海青利公司的委托,依法代理出庭抗辩,最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没有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判断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是否不一致,应当以双方间是否真实存在车辆权属的约定、对价的支付等作为判断权属的主要因素,而购车合同、会员卡等记载原告个人姓名的证据仅是权利外观,并非是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要件。原告与第三人并无有关车辆权属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
律师提醒: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人,不管出于什么考量,都不应把自己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登记于第三人公司名下。如第三人公司涉案被起诉,会造成实际所有人动产和不动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