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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工伤认定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5-07-07    作者:刘彩凤律师
 
经办律师:刘彩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Cipho_lawyer
 
申请人:曾某。
申请人:何某。(曾某妻子)
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曾某于2014年7月31日16时工作时间因高温天气作业重症中暑引发缺氧缺血性脑病,导致脑部神经严重受损、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伤害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1.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场所严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高温天气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却未提供任何保护措施,从而导致申请人重症中暑情况的发生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申请人曾某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并在其主管的由其下属单位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直接管理的工程项目“广州南沙产业园厂房EFG栋”的G栋工地工作,该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申请人曾某被分配在该项目工地的木工组从事杂工工作,主要负责在露天场地翻动、搬运木头,系高强度的体力劳动。2014年7月31日,气象预报最高温度为38.3度,属于法定高温天气,然而此时工程项目正建设到铺设地面水泥地板阶段,露天地面作业温度更是高达40多度以上的。申请人曾某即在此水泥地板上从事杂木工搬运工作,下午16时左右突发休克晕倒,不省人事。
被申请人明知高温天气应制定相关制度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应保证员工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却枉顾他人生死。在40多度的高温作业环境下,整个工地除了配有几瓶开水供员工解渴饮用外,没有其他任何防暑降温设施,更没有相关防暑降温应急制度,导致整个工作环境高温、干燥、空气不对流,从而引发了申请人高温中暑,突发休克、人省人事。
2.被申请人应当对员工进行防暑降温安全教育,并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的医务人员和必需的药物,以应对紧急事故处理,却未提供任何医疗保障措施,导致申请人曾某因突发休克、不省人事后没有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而致使脑部神经严重受损,生活不能自理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申请人曾某自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工地杂工以来,从未受过任何职业卫生培训,更没有被组织参加过任何应急救援的演习活动,在从事高温天气作业以来,被申请人也从未对申请人曾某进行过任何健康检查,同时,也没有因为高温天气对申请人曾某的上班时间、班次、劳动强度等作过任何调整,更别提依法配备有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2014年7月31日16时,申请人曾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休克晕倒、不省人事后,由于被申请人工作场所没有配备相应的医务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治疗药物,致使申请人曾某错过了最佳的紧急抢救时间,拖延十几分钟后才被送至万顷沙医院实施抢救措施。如果被申请人能够依法在高温工作场所配备有相应的医疗救治人员和必需的药物,则申请人曾某完全不会发生因为中暑而引发脑神经受损导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程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某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申请人曾某经过长达30多天的抢救才恢复神志清楚,并因重症中暑引发缺氧缺血性脑病,导致脑部神经严重受损,记忆力丧失,并伴有癫痫、精神症状,需专人陪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现状
2014年7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申请人曾某在工地上班做工期间突然休克晕倒,不省人事,因为工地没有配备相关医疗人员和必需的急救药物,事发后申请人曾某便由工地负责人欧阳某、工友陈某、工友林某、工友罗某送往南沙区万顷沙医院进行抢救。南沙区万顷沙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诊后即向申请人曾某家人下发了《病危通知》,经过近1个小时心肺复苏抢救手术,申请人曾某恢复心跳,但仍处于昏迷中。为了稳定申请人曾某病情,随即被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作进一步诊治,诊断为:1.心跳呼吸骤停:心律失常?热射病?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4.继发性癫痫;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6.肝功能异常;7.左侧气胸。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两天的悉心治疗,曾某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不见好转。
2014年8月2日,为了使曾某的病症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家属将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ICU病区科继续治疗,诊断为:1.重症中暑;2. 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4.多器官功能损害(中枢、呼吸、心、肝、凝血);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大三阳。由于病情极其严重,申请人曾某在ICU病区诊断期间长期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直至2014年8月15日,才因神志呈朦胧状被转入神经康复一科病区继续治疗。神经康复一科入科诊断为:1.重症中暑;2.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申请人曾某在转入神经康复一科时仍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14年8月28日才恢复神志清楚,呈现生命体征。后继治疗过程中,因申请人曾某脑部神经严重受损,致使其在治疗中时常有躁动、行为异常等精神症状而被约束带限制四肢活动,并需两人以上24小时专门看护,同时伴随有记忆力丧失、口齿不清、癫痫等症状。
2014年9月21日,申请人曾某再次以缺氧缺血性脑病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神经康复一科继续住院治疗,在此治疗期间仍是时常有情绪激动、躁动不安等需要药物及约束带约束四肢加以控制的精神症状发生,并需要两人以上24小时专门看护及精神病三防护理。2014年10月17日,由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费用高昂,被申请人要求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同意将申请人曾某转到其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时申请人曾某的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脓毒血症,出院医嘱除出院带药外,还有: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目前仍有精神症状,需专人陪护,必要时精神专科就诊;3.加强认知功能训练,以及营养支持治疗。申请人曾某出院后,即回到老家阳江,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住入阳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据申请人曾某家属反映,曾某目前仍时常有躁动不安、行为异常等精神症状,需要药物或强制措施控制,同时记忆力丧失、偶有癫痫、生活不能自理,更无法从事任何劳动工作。
二、被申请人本应依法向贵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却拒不提起,故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法提起本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曾某因重症中暑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现申请人病症已基本确诊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并进入康复治疗阶段。被申请人本应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向贵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却至今未予提起,有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向贵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申请人曾某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然而被申请人汕头建筑公司和汕头建筑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拒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申请人特依法向贵局申请对申请人曾某2014年7月31日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申请人曾某此次伤害事故为工伤。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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