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周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慧与北京F公司签订的《回购新建住房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宏与孙某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赵某亚、赵某楠、赵某聪、赵某达、赵某才、赵某峰。赵某宏于1994年死亡。孙某慧原住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右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因拆迁,安置了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
2015年8月21日,孙某慧与北京F公司签订了一号的《回购新建住房协议》,并于2015年9月15日交纳了购房款。2018年8月16日,孙某慧因病死亡。孙某慧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在百年以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赵某才个人所有。赵某才与原告周某亮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赵某杰。2020年5月31日,赵某才因病死亡,赵某才应继承孙某慧的遗产份额依法归其继承人,即二原告继承。现对于一号的继承事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亚、赵某楠、赵某聪、赵某达、赵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A号房屋并非孙某慧的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含有其丈夫赵某宏工龄补偿部分利益,一号是A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中的一套。A号房屋是2001年4月28日孙某慧从单位购买的房改售房,根据2001年4月28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材料,A号房屋出售价格为25986元,其中使用了男方赵某宏的工龄39年,女方孙某慧的工龄29年,年工龄折扣率是0.9%。据此可得出,拆迁前的A号房屋购买时实际上赵某宏占有大部分工龄折算利益,故一号不属于孙某慧的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孙某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慧生前多次表示财产平均分配给六个子女,因此遗嘱中表示将遗产遗留给赵某才不符合常理。第三,孙某慧和北京F公司签订的《回购新建住房协议》权利义务并不能继承。综上,原告对一号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同意由法院评估,对一号进行分割处置。
孙某慧购买A号房屋时,由五被告及赵某才兄弟姐妹六人共同出资。孙某慧生前的赡养和陪伴,五被告付出了绝对的精力、财力,包括在五被告家轮流居住、日常陪伴、生活资金的提供等。在A号房屋拆迁之前,孙某慧独自居住生活,赵某峰曾陪伴其共同居住。在A号房屋拆迁之后,孙某慧轮流在五被告家中居住,因赵某才没有自己的房屋,没有条件,故孙某慧没有在赵某才家居住。
法院查明
二原告提交的遗嘱一份,用于证明孙某慧生前在2016年10月13日订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将一号遗留给赵某才所有。原告赵某杰称该份遗嘱订立时进行了录像。
该份遗嘱记载:“遗嘱立遗嘱人:孙某慧。本人头脑清晰、思路清楚,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各继承人对我身后财产发生争议,现特订立本自书遗嘱。我名下原有右A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拆迁,安置了北京市宣武区一号叁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21.84平方米,就上述房屋与开发商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回购新建住房协议》。
我有六个孩子,我的五儿子赵某才由于身体不好系残疾人员,希望多照顾他一些,所以我自愿在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中(以实际房屋登记地址为准)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赵某才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争夺。立遗嘱人:孙某慧(此处有指纹一枚)日期:2016.10.13见证人:高某(此处有指纹一枚)齐某(此处有指纹一枚)2016.10.13”。
五被告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五被告认为:第一,从遗嘱的笔迹来看,前后笔迹不一致,尤其是日期“2016.10.13”,这几个数字的字体明显和前面的数字字体不一样;第二,从遗嘱的内容上来看,遗嘱人处分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A号房屋并非孙某慧个人所有,该房屋购买时折算了赵某宏的工龄,包含了赵某宏的财产利益,孙某慧不能处分包含赵某宏部分利益的房产;
第三,孙某慧生前多次向各子女表示其死后财产平均分配,不会单独留给某个子女,因此,遗嘱中对财产的处理不符合孙某慧生前向五被告所作出的交代,遗产只给赵某才不符合常理。遗嘱不是孙某慧本人的真实意愿,且孙某慧从来没有表示过其留有遗嘱,遗嘱的内容不是同一天书写,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书写。
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申请对该份《遗嘱》中孙某慧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孙某慧本人书写和捺印进行鉴定。2021年4月12日,二原告申请对2016年10月13日《遗嘱》主文是否为孙某慧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正文处的“孙某慧”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5上的孙某慧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二原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五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从鉴定意见的结论来看,只能证明《遗嘱》正文处“孙某慧”的字迹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遗嘱》内容是孙某慧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书写习惯、字体样式、字体间间隙可以看出,《遗嘱》内容不是在同一时间书写。不清楚孙某慧在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便遗嘱内容真实,也只是将孙某慧的份额留给赵某才,有一部分权益是折算孙某慧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而形成。
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孙某慧在高某面前书写了一份自书遗嘱,把房产给她儿子赵某才,写完之后孙某慧当着高某的面宣读了一遍遗嘱。读完之后,高某问孙某慧是否为其真实想法,孙某慧说是的,就各自签了字,按了手印。立遗嘱时有录像,高某与孙某慧聊天时,孙某慧可以正常交流,也有书写的能力,孙某慧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录像中没有录孙某慧现场书写的过程,孙某慧也没有要求录制书写过程,只有孙某慧朗读遗嘱的过程。五被告不认可证人高某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其在之前遗赠纠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高某既是孙某慧立本案遗嘱时的见证人,也是孙某慧立另一份对赵某杰遗赠的遗嘱时的见证人,作为见证人没有审查遗嘱内容是否为孙某慧的真实意思。
原告虽然提交了孙某慧宣读遗嘱过程的录像,但无法看到是谁起草的遗嘱。从遗嘱全文来看,遗嘱字迹前后明显不同,不是在同一时间书写。被告赵某达补充称该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在遗赠纠纷案件中,该证人称孙某慧是自行前往,当时孙某慧已经88岁,不可能是自行前往。孙某慧一直和子女们说遗产由兄弟姐妹六个人一起分,还组织了家庭会议,但没有书面结论、签字。孙某慧多次立遗嘱,表达了不同意见,这份遗嘱不能表达孙某慧的真实意思。
二原告提交了证人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孙某慧在齐某及高某面前书写并宣读了遗嘱,内容为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叁居室一套,属于孙某慧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赵某才个人继承。宣读完毕后,孙某慧本人在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捺印,齐某及高某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五被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陈述证人齐某因生病无法到庭,并提交了齐某的病历材料。但经法院核实医院中未记载患者姓名。
二原告另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用于证明孙某慧在2016年10月13日所立遗嘱为孙某慧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称该份录像系使用相机录制,并提供了原始载体。五被告认可该份录像的真实性,但认为录像中没有孙某慧亲笔书写遗嘱的过程,只有孙某慧签字和宣读的过程,无法确认录像中孙某慧宣读的遗嘱与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该份录像资料经当庭播放,双方均确认录像中出现的老人为孙某慧。录像中,孙某慧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宣读了遗嘱内容,其意识清醒,言语清楚、顺畅,宣读后孙某慧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两位见证人也在遗嘱上签名、捺印。
对以上有争议的遗嘱,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高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录像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其次,二原告提供了遗嘱的原件,且有司法鉴定意见、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五被告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认为遗嘱的内容不是同一天书写,前后笔迹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五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份遗嘱为被继承人孙某慧亲笔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该份遗嘱由孙某慧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因此,从形式来看,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四,从立遗嘱时的录像来看,立遗嘱人孙某慧意识清醒,言语清楚、顺畅,虽然没有其书写遗嘱的过程,但其宣读遗嘱的过程,能够证明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是明知的,结合证人高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遗嘱应为孙某慧的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质疑孙某慧在书写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出遗嘱不是孙某慧本人真实意愿的抗辩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所述孙某慧生前多次向各子女表示其死后财产平均分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孙某慧于2016年10月13日所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遗嘱应为孙某慧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孙某慧与赵某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赵某亚、赵某楠、赵某聪、赵某达、赵某才、赵某峰。赵某宏于1994年死亡,于1994年9月30日安葬。孙某慧于2018年8月16日死亡。赵某才于2020年5月31日死亡,赵某才的配偶为周某亮,二人育有一子,即赵某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赵某宏的父母均先于赵某宏死亡,孙某慧的父母均先于孙某慧死亡,赵某宏死亡后孙某慧未再婚。
2001年4月28日,孙某慧(乙方)与甲方单位签订《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A号一套3居室单元式住宅楼房出售给乙方,共计金额28371.38元。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赵某宏、孙某慧夫妇的工龄合计68年,其中赵某宏39年工龄、孙某慧29年工龄。2001年8月,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孙某慧名下。2015年8月21日,乙方(被拆迁人)孙某慧与甲方(拆迁人)北京F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一、拆迁依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右内A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叁间,……。乙方现有正式户籍……分别是户主孙某慧、之子赵某才、之儿媳周某亮、之孙子赵某杰。
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位补偿价为6252元/平方米,区位补偿款为87966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070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02036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09255元,……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被拆除房屋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211291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日,乙方(被拆迁人)孙某慧与甲方(拆迁人)北京F公司签订《回购新建住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原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北京市宣武区右A号的住房,交由甲方拆除;乙方自愿选择回购甲方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三居室,回购新房应缴纳房款人民币11875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2618元等内容。
2015年9月15日,孙某慧向北京F公司缴纳房款162812元。2017年,北京F公司向孙某慧发出《回迁居民入住通知书》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6年10月13日,孙某慧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自愿在百年之后,将北京市宣武区一号叁居室房产中(以实际房屋登记地址为准)属于孙某慧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儿子赵某才个人继承。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孙某慧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一号遗留给赵某杰所有。2018年8月,赵某杰以遗赠纠纷为由将赵某亚、赵某楠、赵某聪、赵某达、赵某峰、赵某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孙某慧与北京F公司签订的《回购新建住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赵某杰继承。本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孙某慧的病情、住院时间、立遗嘱时间、去世时间综合判断,仅凭录像光盘、证人证言,本院确实难以认定2018年7月25日孙某慧所立代书遗嘱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难以认定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书,赵某杰请求依据孙某慧所立遗嘱,判决孙某慧与北京F公司签订的《回购新建住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判决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2015年以前,孙某慧在五被告家轮流居住,孙某慧住院期间,六子女了轮流陪护,孙某慧有医保,有退休金。
裁判结果
一、孙某慧与北京F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回购新建住房协议》中有关回购住房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赵某杰、周某亮及被告赵某亚、赵某楠、赵某聪、赵某达、赵某峰共同承继,其中原告赵某杰、周某亮各占45%份额,被告赵某亚、赵某楠、赵某聪、赵某达、赵某峰各占2%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周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某亚、赵某楠、赵某聪、赵某达、赵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被拆迁的A号房屋系孙某慧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孙某慧名下,购买时折算了孙某慧及其已死亡配偶赵某宏的工龄,享受了相应的政策性利益,该房屋应属于孙某慧的个人财产,但其中包含因折算已死亡配偶赵某宏工龄而产生的政策性利益。A号房屋因国家政策拆迁后,孙某慧因此获得的拆迁利益中,相应地亦应包含因折算已死亡配偶赵某宏工龄对应的政策性利益。
因此,孙某慧死亡以后,其生前于2015年8月21日与北京F公司签订《回购新建住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承继,但其中包含的因折算已死亡配偶赵某宏工龄对应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赵某宏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A号房屋购买时《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的计算方法,确定购买该房屋时使用赵某宏39年工龄优惠利益所占房屋价值比重。该房屋在拆迁前未发生权属变更,拆迁后赵某宏工龄优惠利益相应地转化为《回购新建住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回购新建住房现市场价值尚不具备评估条件,双方就市场价值也未能协商一致,故法院确定赵某宏工龄优惠利益折算为《回购新建住房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14%份额。
现无证据证明赵某宏生前留有遗嘱,上述《回购新建住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中属于赵某宏工龄优惠利益的14%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无证据证明哪位继承人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赵某宏的上述遗产应在其继承人间均等分割。继承开始后,赵某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二原告继承。
孙某慧生前留有两份遗嘱,其中2016年10月13日的遗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为孙某慧亲笔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该遗嘱有孙某慧的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录像、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份遗嘱为孙某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五被告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五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8年7月25日的代书遗嘱,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难以认定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孙某慧所立的上述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最后所立的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难以认定,故应以2016年10月13日所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书遗嘱为准,该份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叁居室房产中(即一号)属于孙某慧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儿子赵某才个人继承。
一号因孙某慧死亡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因此,与一号相关的2015年8月21日《回购新建住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中属于孙某慧的部分应按2016年10月13日的自书遗嘱处理,由指定的继承人赵某才个人承继。继承开始后,赵某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孙某慧与北京F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回购新建住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共同承继,其中,二原告各占45%份额、五被告各占2%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