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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与部分子女以买卖名义过户房屋未支付房款签署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签署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赵某鹏生前育有一儿一女,即本案二原告。二原告母亲去世后,赵某鹏与刘某芬再婚。林某娟系刘某芬与前夫的女儿。二原告起诉刘某芬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已由法院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已由刘某芬于2020年12月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林某娟名下,成交价为150万元,但涉诉房屋市场价为380万元,刘某芬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未有实际买卖,只是为了避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林某娟。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其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芬辩称,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涉诉房屋房改购房是林某娟购买的,刘某芬没有购买能力,是因为政策原因过户到刘某芬名下,故房屋过户到林某娟名下也是合理的。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实际付款,因为房改房的时候林某娟已经付款了,无须付款。赵某鹏和刘某芬于1986年10月23日结婚,涉诉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诉房屋是刘某芬承租的公房,后来购买的,刘某芬买房的时候赵某鹏无行为能力了。
林某娟辩称,同意刘某芬的意见。房价款是林某娟出的,当时刘某芬购房没有经济能力。老人当时工资低,无能力购买房屋。因为林某娟和刘某芬一起居住,所以林某娟就付了全款。林某娟和父母一个公司,因为政策原因所以登记在刘某芬名下。

法院查明
赵某鹏育有之子赵某文、之女赵某英。林某娟系刘某芬之女。赵某鹏与刘某芬于1986年10月23日结婚。赵某鹏于2001年9月25日死亡。
1987年,赵某鹏承租位于崇文区A号楼房二间,使用面积25.3平方米。刘某芬自1995年7月1日起向F公司承租位于崇文区一号房屋2间。1998年6月18日,刘某芬(乙方)与北京市F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崇文区一号楼房一套,按97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以减收各项折扣优惠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5322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43.4元。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2年,现住房折扣率3%。
2000年4月5日,刘某芬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2020年12月23日,刘某芬与林某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芬将涉诉房屋出售予林某娟,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成交价格为150万元。
庭审中,林某娟提交购房发票,证明涉诉房屋房改购房款由林某娟支付。经质证,刘某芬表示认可,二原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房改购房款是由刘某芬与赵某鹏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提交干部职工离退休审批表,证明赵某鹏工资足够支付购房款,赵某鹏是干部待遇,购房有优惠政策。对于二原告提交上述审批表,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
另,经询,刘某芬及林某娟均认可林某娟未实际向刘某芬给付购房款。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刘某芬及林某娟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文、赵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诉房屋是赵某鹏与刘某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刘某芬名下,应属于赵某鹏与刘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去世后,涉诉房屋中属于赵某鹏所有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刘某芬及林某娟作为家庭成员应明知。在此情况下,刘某芬将涉诉房屋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林某娟名下,虽二被告辩称林某娟因支付房改购房款故而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林某娟名下合理,但二原告不认可林某娟支付房改购房款,且即便林某娟支付了房改购房款也不能够因此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二被告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付款情况,法院认定二被告上述行为并非善意,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二原告作为赵某鹏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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