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鹏与赵某君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鹏与高某兰是夫妻,高某兰于1994年12月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赵某鹏于2020年7月5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一子三女,即儿子赵某杰和女儿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1998年6月15日,根据当时国家房改政策,赵某鹏与子女们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鹏与儿子赵某杰及女儿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此房屋系单位职工住宅),虑及同胞兄妹及父女之情,彼此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2002年,在赵某杰的建议下,经商议,将原五人共同集资购买的一号的房屋换到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尽管房屋地址变迁了,房屋所有权证上只写有赵某鹏一人名字,但是房屋共同集资的初始性质没有变。二号房屋后一直由赵某杰夫妻和其女儿赵某君在此居住,而将赵某鹏安排住在丰台区三号赵某杰个人所有的房屋内。2004年6月26日,赵某君和郭某琪结婚,婚后就一直住在了三号的大房间内至今,让赵某鹏住小房间。
赵某杰和赵某君父女恶意串通,利用赵某鹏年老体弱有求于人,精神模糊及其与赵某鹏共同居住的便利条件,唆使、诱导赵某鹏通过买卖的形式(未实际付款)将二号房屋过户给与该房屋没有任何权益关系的赵某君,使其无故获得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此外,购买一号房屋时折算了赵某鹏妻子高某兰23年的工龄,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被回购并置换为涉案房屋,延续下来还是折算了赵某鹏妻子高某兰23年工龄。2013年9月28日的《房屋回购协议》上的签字非赵某鹏签署而是赵某君签字。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这种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辩称,第一,赵某鹏对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赵某鹏去世前系单位离休干部,二号房屋系赵某鹏参加单位2001年房改所得;双方2003年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住房,享有全部产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乙方出售房屋时,须持有甲方证明到房屋交易所办理手续……”;该房屋购房款,全部由赵某鹏以自有退休收入交付;赵某鹏的妻子高某兰于1994年12月2日去世,该房屋为高某兰去世后赵某鹏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所得。
第二,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不存在置换问题。一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赵某鹏的公租房,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问题;赵某鹏购买二号房屋后,单位已将一号房屋收回。第三,赵某鹏对二号房屋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以其意思表示将该房屋转让给赵某君,具有合法性与有效性。2009年12月13日,赵某鹏亲笔书写《关于丰台区二号房,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决定将二号房屋过户给孙女赵某君居住使用;2012年10月22日,赵某鹏又再次亲笔书写《遗嘱》,决定二号房屋由孙女赵某君继承;
2013年2月26日,赵某鹏与赵某君到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赵某君缴纳过户税费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从赵某鹏亲笔书写的2009年12月13日意见和2012年10月22日遗嘱来看,将二号房屋过户给赵某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通过与赵某君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赵某君,不讳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赵某杰、赵某君没有恶意串通,没有唆使诱导赵某鹏将房屋过户赵某君,也不是以口头买卖合同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杰述称,同赵某君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高某兰是夫妻关系,高某兰于1994年12月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赵某鹏于2020年7月5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一子三女,即儿子赵某杰和女儿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赵某君为赵某杰之女,赵某鹏之孙女。赵某娟曾用名为赵某娟。
1999年9月15日,单位(甲方、卖方)与赵某鹏(乙方、买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一号单元房,按97年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扣除各项折扣后,实际售价为33364元。二、甲方根据……按以下主要条件计算:1.成本价1450元/M2(建筑面积)2.工龄折扣率0.9%……该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工龄(年)”栏显示男方33、女方23,小计56;……2013年9月28日,单位(甲方)与赵某鹏(乙方)签订《房屋回购协议》,记载乙方与2000年申请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
2003年,单位(甲方、卖方)与赵某鹏(乙方、买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单元楼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按2001年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扣除各项折扣后实际售价为67071元。三、根据……本套住宅售价,按以下主要规定计算:1.成本价建筑每平方米1560元。2.年工龄折扣率0.9%……
2004年4月3日,赵某鹏获颁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2月26日,赵某鹏(出卖人)与买受人(赵某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29745元;房屋的交付、权属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等处均未填写具体内容。同日,双方签署《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同日,赵某君缴纳了契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等,并获颁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君,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主张一号房屋为赵某鹏、赵某杰及其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为五人共同共有;一号房屋置换为二号房屋后,该房屋仍为五人共同共有;另一号房屋购买时折算了高某兰的工龄,该房屋以及置换后的二号房屋均属于赵某鹏、高某兰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杰、赵某君恶意串通,隐瞒二号房屋共有情况,唆使、诱导赵某鹏签订该房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利益;故赵某鹏与赵某君于2013年2月26日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20年10月29日谈话录音、杨利生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借据及赵某鹏2019年及2020年病危通知书为证。赵某君、赵某杰对杨利生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赵某杰因疾病存在认知障碍,思维及语言能力均存在障碍,就此提交赵某杰2019年就诊记录及处方、2020年住院病案首页为证。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对赵某杰诊疗资料及赵某君、赵某杰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赵某君、赵某杰主张从赵某鹏2009年12月13日亲笔书写的意见以及2012年10月22日所写《遗嘱》来看,将二号房屋过户给赵某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鹏在世时欲将二号房屋过户给赵某君,听从他人建议采取了房屋买卖方式,赵某鹏未实际收取赵某君钱款;赵某鹏通过与赵某君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赵某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赵某杰、赵某君没有恶意串通,没有唆使、诱导赵某鹏将房屋过户赵某君;
就此提交2009年12月13日意见、2012年10月22日《遗嘱》及2013年2月26日赵某鹏与赵某君合照为证。2009年12月13日的意见为手写字迹,记载“因我年事已高,我决定把二号房屋过户给我的孙女赵某君,由赵某君居住使用。赵某鹏2009.12.13”。2012年10月22日的《遗嘱》为手写笔迹,记载立遗嘱人赵某鹏立遗嘱将二号房屋交由孙女赵某君继承。赵某娟、赵某丽、赵某霞表示2009年12月13日的意见仅表明二号房屋由赵某君居住使用;
2012年10月22日的《遗嘱》为赵某杰要求赵某鹏书写,赵某杰篡改遗嘱,将两处“赵某鹏”更改为“赵某鹏”;赵某鹏于《遗嘱》中书写“赵某鹏”表明该遗嘱非其真实意思或其患病无行为能力;就此提交两份《遗嘱》复印件为证。赵某君、赵某杰对两份《遗嘱》复印件不持异议,表示赵某鹏书写《遗嘱》后其进行复印塑封,后赵某鹏将《遗嘱》中“赵某鹏”修改为“赵某鹏”,其再次复印进行塑封,该修改为赵某鹏本人所为,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
裁判结果
赵某鹏与赵某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靳双权点评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赵某君、赵某杰当庭所述以及证据材料所载内容,赵某鹏与赵某君就二号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房产赠与的目的,因此赵某鹏与赵某君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于赵某鹏与赵某君之间的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