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使用周某鹏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2.诉讼费用由周某文承担。
周某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须向周某杰支付房屋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应为朱某欣一人的遗产,根据朱某欣所立遗嘱,一号房屋应全部由我继承,与周某杰无关,我无须向周某杰支付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鹏工龄折抵购房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周某鹏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
该房屋购买于1999年,按照200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不应当认定为周某鹏的遗产。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工龄,按照规定应当折算为财产性利益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朱某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周某杰与周某文。周某鹏于1999年7月31日去世,朱某欣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
1999年12月11日,朱某欣(买方)与北京市F公司(卖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朱某欣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8776.04元。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显示,购买一号房屋时扣减男方工龄30年,女方工龄28年。
2000年2月2日,朱某欣订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朱某欣,现住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我在北京市崇文区一号有两居室的单元房一套,我的丈夫周某鹏于一九九九年死亡,我们有两个儿子。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儿子周某文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我自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手印),二〇〇〇年二月二日。”
2001年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2005年4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周某文,被继承人:朱某欣,查,被继承人朱某欣于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在北京死亡。朱某欣在北京市崇文区一号遗有房产一套。朱某欣生前在北京市崇文区处立有公证遗嘱。
按照朱某欣生前意愿,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其子周某文继承。现周某文表示接受朱某欣所遗留的上述房产。故,上述房产由朱某欣的儿子周某文继承。”当日,周某文将上述房屋赠与案外人周某克,随后一号房屋登记于周某克名下。
庭审中,周某杰、周某文均认可一号房屋现价值为400万元。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朱某欣购买一号房屋时,其夫周某鹏已经去世,故一号房屋并非取得于朱某欣与周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一号房屋应系朱某欣的个人财产。2000年2月2日,朱某欣作出遗嘱且经公证机构公证,已明确表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虽周某杰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遗嘱》予以采信。故周某文依据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并无不当。
同时,经法院查明,朱某欣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其夫周某鹏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周某鹏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予以继承,故周某鹏继承一号房屋后,应支付周某杰所应继承周某鹏的遗产价值部分。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酌定。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判决:周某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房屋折价款八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八分。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朱某欣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周某鹏的工龄抵扣购房款的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应当作为周某鹏的遗产。“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不同于商品房,在购买资格、购买价格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因此该文件自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其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根据国家城镇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朱某欣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的已故配偶周某鹏的工龄获得政策性福利,法院综合考虑支付购房款、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折算成金钱作为周某鹏的遗产,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