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华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李某华 所有;2、判令李某容、李某军、李某利协助李某华 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母个人所有的房产,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
李母之夫李父于1997年12月20日去世。李母和李父生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李某华 、次女李某容、儿子李某军、三女李某利。李母于2018年5月17日去世,李母去世后留有遗产涉案房屋尚未继承。
李母生前留有遗嘱:李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归李某华 一人继承。我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李母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由我一人继承,李母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容、李某军、李某利辩称,涉案房屋是房改房,购房时折算了父亲李父的工龄,我们认为涉案房屋中有父亲的份额,我们主张对使用工龄优惠部分相关权益进行继承。
我们对遗嘱认可,另外被继承人李母名下还有存款,要求法院查明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女一子,即李某华 、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李父于1997年12月20日死亡,李母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2003年8月18日,李母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李母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购房时使用了李母工龄32年和李父工龄39年,房价款为39188.9元。2004年11月16日,李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5年9月28日,李母立有自书遗嘱,其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主要内容为:“兹因在我最困难时,是我大女儿李某华 借给我大部分的购房款,我才能买下北京市1号房屋这套现住房,而且,她一直跟我生活在一起照顾我,对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况且,她自己没有住房,户口也一直在我一起,所以,我愿意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现住房由李某华 一人继承。其条件是:1、负责偿还我生前的债务(以借据为凭);2、给弟妹们适当的补偿:给李某容28万元、李某利28万元、李某军36万元。”
2017年1月1日,李母又书《遗嘱的补充说明》,将给弟妹们的适当经济补偿变更为:给李某容40万元、给李某军50万元、给李某利40万元。
李母去世后,李某华 、李某容、李某军、李某利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陆续就李母的债务、存款及房屋补偿款等进行分配,并形成书面材料,各方签字确认,于2018年12月27日形成《最后一笔余款明细及分配》,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汇款及销户等工作。
庭审中,李某华 、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仅可在单位内部交易,不能上市交易,就房屋现价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55000元,就购买公房时市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在确定房屋价值的次日,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向本院出具《签字无效声明》,认为“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应指的是购房时的成交价格,而非购房时其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故声明针对“购买公房时市值”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的签字无效。
裁判结果
一、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归李某华 继承所有,李某容、李某军、李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某华 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李某华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容、李某军、李某利每人各94605元。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李母于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李某华 、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对李母遗嘱均无异议,且已按照遗嘱内容对财产予以分配,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母在遗嘱中所述李某华 应给其他子女的适当经济补偿是否包含折算李父工龄而获得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李母于李父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其与李父的工龄,因李父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李父的遗产,应由李母、李某华 、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继承。李母在遗嘱中的表述为“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住房由李某华 一人继承,其条件是,给弟妹们适当的补偿”。
首先,遗嘱中并未提到使用李父工龄优惠对应财产价值的处理方式;次之,对于李父的遗产部分,李母无权处分。综上,该补偿指的应是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不包括因使用李父工龄所获的政策性福利。
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李父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李父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计算,李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33541.8元。对于购买公房时市值,虽李某容、李某军、李某利声明签字无效,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的事实不得随意变更,经计算,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值为340665元,现值为480425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李母、李某华 、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每人应得94605元。
李母应得部分应按其遗嘱办理,由李某华 继承所有;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应得部分由李某华 分别向李某容、李某利、李某军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