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其子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继承,原告继承六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祥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周某英、周某涛、周某仁、周某辉、周某鑫、周某聪。朱某于2019年10月14日去世,周某祥先于朱某去世。周某聪于2010年12月27日去世,其配偶为赵某萧其子为赵某达;周某涛于2017年5月22日去世,其配偶陈某其子周某川。涉案房屋购买时周某祥已去世,但使用了周某祥的工龄。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周某川、周某辉、周某鑫、赵某萧、赵某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均认可,同意原告的主张,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朱某六个子女方面各占六分之一;另外,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周某祥的工龄,有周某祥的财产利益。
被告周某仁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均认可。涉案房屋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为朱某个人财产。朱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周某仁,涉案房屋均应由周某仁继承。
法院查明
周某祥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周某英、周某涛、周某仁、周某辉、周某鑫、周某聪。周某祥于1992年1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朱某于2019年10月14日死亡。周某聪于2010年12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为赵某萧,其子为赵某达;周某涛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其配偶为陈某,其子为周某川。
1998年7月22日,朱某(买方,乙方)与D公司(卖方,甲方)签订《D公司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由朱某购买涉案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周某祥工龄27年,使用朱某工龄18年,实际房价32816.94元,公共维修金1259.16元,产权登记到朱某名下,发证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
2003年底2004年初,朱某与周某川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形式,涉案房屋登记至周某川名下。后朱某于2011年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周某川,要求确认双方此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因周某川于诉讼中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回朱某名下,原告方撤诉。后周某川与朱某又以房屋买卖协议形式,将涉案房屋过回朱某名下。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朱某与周某川之间的两次买卖过户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购买方亦均未支付对价。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
诉讼中,周某仁提交遗嘱两份,一份为“遗嘱我有6个儿女,我名下的一号房屋是我三儿子出钱三万多购买,我百年死后把东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给我三儿子周某仁继承。母亲朱某2014年11月21日”;另一份为“遗嘱我有6个儿女,我名下的一号房屋产权给我3儿子周某仁继承。母亲朱某2016年8月11日”。上述两份遗嘱的内容均为手写。原告及周某仁外的其他被告对上述两份遗嘱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释明,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并给予各方当事人举证时间以提供比对样本。原告调取并提交了朱某的个人档案,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朱某此前在法院诉讼的相关卷宗,并经再次充分释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周某仁仍不申请就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询,其他当事人亦不申请对周某仁提交的遗嘱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一、朱某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英与被告周某仁、陈某、周某川、周某辉、周某鑫、赵某萧、赵某达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周某英、周某仁、周某辉、周某鑫各占六分之一份额,陈某、周某川共占六分之一份额,赵某萧、赵某达共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被告陈某、周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英、被告周某仁、周某辉、周某鑫折价款各2000元;
三、被告赵某萧、赵某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英、被告周某仁、周某辉、周某鑫折价款各2000元;
四、驳回被告周某仁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诉讼中,被告周某仁虽提交了两份自书遗嘱,但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认可。经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充分释明后,周某仁仍不申请对其提交的遗嘱进行鉴定,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提交的遗嘱不予认定。
本案中,朱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周某祥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周某祥的遗产予以继承。除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朱某的个人财产。
作为周某祥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由朱某、周某英、周某涛、周某仁、周某辉、周某鑫、周某聪进行继承,每人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周某涛去世后,其所得该部分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分出为配偶陈某所有,剩余一半由其配偶陈某、其母朱某、其子周某川继承。周某聪去世后,其所得该部分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分出为配偶赵某萧所有,剩余一半由其配偶赵某萧、其母朱某、其子赵某达继承。朱某继承周某祥的该部分份额及朱某自周某涛、周某聪处继承的该部分份额,以及朱某对该房屋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朱某去世后,应由周某英、周某川、周某仁、周某辉、周某鑫、赵某达进行法定平均继承。
对本案继承的具体处理,法院将判归涉案房屋由当事人按份共有,并对作为周某祥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予以折价。涉及折价部分的具体金额,法院将参考成本价购房时购房金额、工龄折算政策、房屋市场行情,并参考诉争房屋的市场行情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陈某与周某川,赵某萧与赵某达就其对涉案房屋可能享有的权利及份额均同意在各自内部进行共有,不要求细分,法院不持异议。因涉及周某祥财产价值个人部分需要给其他共有人折价款的,亦应由陈某与周某川,赵某萧与赵某达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