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归张某兰、张某文按份共有,原告张某文享有上述房产的60%产权份额,原告张某兰享有上述房产的40%产权份额;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林某与张某德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君、长女张某兰、次女张某文,三女张某霞。张某德于2007年5月10日去世。赵某和张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四女分别为长子张某德,长女张某鑫、次女张某丹、三女张某荣、四女张某芝。赵某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张某亮于1993年去世。张某德先于其母亲赵某去世。林某于2018年5月16日去世。
本案诉争房屋原系林某承租的公房,林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母亲林某在父亲张某德去世后于2009年8月6日依法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6月8日,林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由原告二人按份继承,原告张某文继承该房产份额的60%,原告张某兰继承该房产份额的40%。被继承人林某死亡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某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认可林某、张某德、赵某、张某亮的去世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林某无权代表张某德处分财产,不同意涉案房屋由二原告按份继承,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系林某与张某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购买时虽然张某德已经去世,但使用了父亲张某德的工龄优惠,同时购房款也是林某与张某德夫妻共同存款。张某德去世后家中留有夫妻共同存款数万元,足够购买诉争房屋。
张某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认可林某、张某德、赵某、张某亮的去世情况。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遗嘱,听从法院依法裁判,如有我的继承权,则我不放弃继承权利。诉争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用什么钱买的我不清楚。
张某霞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认可林某、张某德、赵某、张某亮的去世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林某无权代表张某德处分财产,不同意房屋由二原告按份继承,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屋系父母生前拆迁所得,被拆迁房屋系祖宅,拆迁后转化为承租公房,经过房改政策演变成私房,购房款系用我父亲个体经营所盈利的钱款,诉争房屋使用了父母双方的工龄及夫妻共同存款购得,涉案房屋系林某与张某德的夫妻共同财产。
我对林某尽到了17年的赡养义务,当时林某居住在我家里,林某去世时留有口头的遗言表示应当返还我住房和照料父母花销的费用。
张某丹、张某鑫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认可林某、张某德、赵某、张某亮的去世情况。听从法院依法裁判,如有我们的继承权,则我们不放弃继承权利。
张某荣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同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认可林某、张某德、赵某、张某亮的去世情况。听从法院依法裁判,如有我的继承权,则我们不放弃继承权利。
张某芝庭前谈话时表明其没有明确的房屋分割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与张某德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君、长女张某兰、次女张某文,三女张某霞。张某德于2007年5月10日去世。赵某和张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四女分别为长子张某德,长女张某鑫、次女张某丹、三女张某荣、四女张某芝。赵某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张某亮于1993年去世。张某德先于其母亲赵某去世。林某于2018年5月1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系张某德原公有承租房屋拆迁所得,承租人为林某。张某德在世时该房屋尚未购买产权。2008年11月5日,林某向H公司交纳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购房款48056.10元。原告张某文主张上述购房款系其出借给林某用于购房,并提供X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文与林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张某鹏、张某霞、张某君对原告张某文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某鹏、张某霞认为原告张某文未能提供与林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张某文提供的X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且张某德在世时与林某有夫妻共同存款,张某德去世后原、被告没有对遗留存款进行继承分割,购房款系用张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存款支付,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张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霞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张某德与林某X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其中张某德名下三张定期存单金额共计31500元,林某名下三张定期存单金额共计50000元。原告张某文、张某兰对上述张某德与林某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在张某德去世后林某于2007年11月29日支付了诉争房屋租金18833.25元、诉争房屋的供暖费16195.28元、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租金7339.31元及供暖费6865.28元,同时还支付了张某德墓地费用45544元。
被告张某鹏、张某君、张某霞提出抗辩意见,主张张某德死亡后墓地的费用系所有子女均摊,并不是用张某德与林某存款支付,并向本院提供墓地费用清单,该清单上有张某鹏、张某霞及林某的签字。原告张某文、张某兰对墓地费用清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询问在补交完上述费用后购买诉争房屋款项不足时用何款项支付时,被告张某霞、张某鹏表示是用林某手里的现金、老人去世份子钱等费用支付,二原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君、张某鑫、张某丹、张某荣对上述具体情况表示并不清楚。被告张某霞、张某鹏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林某向原告张某文借款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借条中有借款人林某本人签字,被告张某鹏、张某霞、张某君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2008年10月31日,H公司出具购房人林某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费用明细表,该表显示购房金额45218元,加上购房手续费、印花税、登记费、测绘费等共计48056.10元。购房款计算男方张某德工龄23年,女方林某工龄31年。2008年11月5日,林某向H公司交纳购房款48056.10元。2009年11月12日,林某与H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009年8月6日,林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8日,林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的40%的产权留给女儿张某兰个人所有、60%的产权留给女儿张某文个人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林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原、被告之前的继承纠纷诉讼中,评估房屋市场价值为208.12万元。2007年11月29日,林某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1990年至2007年房屋租金18833.25元。同日,林某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1995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16195.28元。2007年11月29日,林某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1990年至2007年的房屋租金7339.31元,该房屋原承租人是林某,后变更承租人为被告张某霞,由被告张某霞按照工龄优惠成本价购买产权。2007年11月29日,林某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1995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6865.28元。
裁判结果
一、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文、张某兰按份所有,原告张某文享有该房产60%的产权份额,原告张某兰享有该房产的40%产权份额;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某文支付被告张某鹏、张某霞、张某君房屋折价款每人各13163.5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某文支付被告张某鑫、张某荣、张某丹、张某芝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123.15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某兰支付原告张某文23991.55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文、张某兰、被告张某鹏、张某霞、张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是张某德去世后林某购置所得,该房屋系林某的个人财产,还是林某与张某德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购买时间在张某德死亡之后,购房款系用张某文出借给林某的款项支付,系林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鹏、张某霞主张该房屋购买时间虽然在张某德死亡之后,但张某德死亡时遗留有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八万余元,张某德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对遗留存款进行继承分割,故林某有足够的存款用来支付需要购买房屋补交的房屋租金、供暖费以及购房款,故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为林某与张某德的夫妻共同房产。
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张某德死亡时确实遗留有夫妻共同存款八万余元,但张某德死亡后林某购买诉争房屋及被告张某霞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需要补交的房租租金、供暖费用全部用张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存款支付。被告张某霞主张林某垫付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屋租金及供暖费用已经偿还林某,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德死亡后,双方认定张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8万元,其中一半属于林某的个人财产,一半系张某德的遗产。从张某德、林某银行存单账户取出的款项在扣除补交诉争房屋及被告张某霞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房租租金及供暖费用、以及张某德丧葬费用,已经没有存款再购买诉争房屋。
诉讼中,原告张某文向法院提供X银行现金取款凭证及林某书写购房借款的借条,被告张某鹏、张某君、张某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除此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原告张某文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张某德死亡后,林某使用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的情况,诉争房屋并未使用张某德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存款购买,诉争房屋系林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霞、张某鹏、张某君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争房屋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张某德的工龄23年,该工龄优惠折合的房屋市场价值中有张某德的份额,该部分份额林某的遗嘱中无权进行处分。遗嘱中无权处分的份额在张某德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由张某德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兰、张某文、被告张某鹏、张某霞、张某君、林某及张某德的母亲赵某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分割,每人继承份额均等。张某德的母亲赵某死亡后其继承的张某德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丹、张某荣、张某芝、张某鑫及张某德予以继承分割,每人继承份额均等。
因张某德先于赵某死亡,其应继承的赵某的遗产份额由其直系晚辈血亲即张某德的子女张某文、张某兰、张某鹏、张某霞、张某君代位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林某继承的张某德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兰、张某文、被告张某鹏、张某霞、张某君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分割,每人继承份额均等。林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该份遗嘱系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遗嘱中处分诉争房产中涉及张某德工龄优惠部分相对应的市场价值法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由原告张某文、张某兰根据继承诉争房产比例向被告支付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