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周某琪、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赵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由赵某文按照遗嘱给付周某琪、周某英折价款共1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君拥有一号房屋一居室,产权人赵某君。赵某君与妻子林某斯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文,一子赵某鹏。林某斯于1988年2月23日去世,2001年2月15日赵某君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人为赵某君。2004年8月7日赵某君死亡。赵某兰与丈夫周某琪结婚,生有一女周某英,2012年5月5日赵某兰去世。因赵某兰、赵某文对其父赡养和尽心的照顾,2003年11月10日,赵某君做了书面遗嘱,将一号房屋由长女赵某兰和次女赵某文共同继承,同时,留有视频遗嘱为证,其中对赵某鹏不赡养的行为很有意见。因赵某兰去世,其丈夫周某琪和女儿周某英对赵某兰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故起诉。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我们家共六口人,我奶奶、父母和我和两个姐姐。姐姐们不在,都是我自己赡养父母和奶奶,两位姐姐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我父亲生病,赵某文将我父亲接走,没有告诉我,导致我父亲对我有误会,直到我父亲去世都没有告诉我,我父亲将房屋留给了我两个姐姐,现我认为我父亲的遗嘱无效。在购买房屋时,用了我母亲28年工龄,所以我父亲无权处分这套房屋。现我要求取得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林某斯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赵某兰、赵某文、赵某鹏三个子女。林某斯于1988年2月14日死亡。后赵某君与吴某迪于1996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00年11月14日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赵某君于2004年8月7日死亡。吴某迪于2018年2月7日死亡。周某琪与赵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周某英。赵某兰于2012年5月5日死亡。庭审中,赵某文、周某琪、周某英、赵某鹏均表示赵某君的父母均先于赵某君去世。
2000年11月22日,赵某君(购房人/乙方)与A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乙方以成本价购房,甲方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成本价年工龄折扣率为0.9%。根据房价计算公式,本套住房实际售价为29482元整。签合同当日,赵某君又交纳购房款15897.31元。赵某君将总购房款(含房屋价款、手续费、登记费、测绘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费用)共计30897.31元全部交清并于2001年2月15日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3440600元。赵某文、周某琪、周某英、赵某鹏均对估价报告无异议。周某英、周某琪同意一号房屋由赵某文所有,赵某文向其二人共支付1600000元,表示不需要单独析出其二人各自份额。
另查,2003年11月10日,赵某君立下自书遗嘱:我赵某君于2000年11月22日购买了单位分配给我个人的住房一居室一套,现我决定将该房产由大女儿赵某兰、二女儿赵某文共同继承。这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庭审中,赵某文、周某琪、周某英向本院提交赵某君的视频,显示赵某君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一号房屋留给两个女儿,而儿子在母亲去世后对其不闻不问。赵某鹏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父亲当着赵某文、赵某兰、周某琪的面写了两份遗嘱,其与赵某兰一人一份,还留有录像。
再查,2004年6月20日,吴某迪与赵某君签订协议书,写明:“赵某君在丰台一号有一居室一套,吴某迪在西城二号有三居室一套,以上房产各人归各人,没有任何纠纷。”经本院与吴某迪之子放弃对一号房屋的继承。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所有,周某琪、周某英、赵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文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赵某文负担;
二、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琪、周某英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1600000元,向赵某鹏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三、驳回赵某文、周某琪、周某英、赵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某君在与吴某迪离婚后购买的成本价房屋,因赵某君与吴某迪签订协议书,吴某迪放弃一号房屋的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立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赵某君在生前立有书面遗嘱,将一号房屋由赵某兰、赵某文共同继承,并有视频光盘予以佐证,赵某鹏虽否认此遗嘱,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遗嘱系赵某君所立。
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林某斯)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林某斯)的遗产予以继承。故林某斯的继承人即赵某君、赵某兰、赵某文、赵某鹏可继承林某斯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财产价值。法院结合该房屋的现值及林某斯对应的财产价值,确定一号房屋由赵某文所有,赵某文同意给付周某琪、周某英房屋折价款160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酌定赵某文向赵某鹏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赵某鹏要求取得一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