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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将房屋留给孙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发布日期:2022-08-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2、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刘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磊、长女赵某丽、三子赵某辉。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鹏与刘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辉于2011年6月17日去世,在世时育有一女赵某涵。赵某鹏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刘某霞于2019年订立遗嘱,将其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通过遗嘱形式进行处分并由原告继承,后刘某霞于2021年1月28日去世。原告认为,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告赵某文有权继承其应有份额,且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比例已达到50%以上,应实体取得涉案房屋。因原被告就房产继承或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磊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丽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即便遗嘱是真实的,根据涉案遗嘱可以看出刘某霞是在2019年4月28日将遗产遗赠给原告,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2、涉案房屋使用了赵某鹏的工龄,因此属于刘某霞的产权份额不到50%
被告赵某君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赵某丽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刘某霞生前从不写字,不申请笔迹鉴定系因无可以使用的比对样本,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
被告赵某涵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赵某丽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赵某涵的父亲在世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因此赵某涵不应该少分,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鹏、刘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磊、长女赵某丽、三子赵某辉。赵某辉于2011年6月17日去世,在世时育有一女赵某涵。赵某鹏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刘某霞于2021年1月28日去世。
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一套,系赵某鹏、刘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赵某文主张刘某霞于2019年4月28日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并提交刘某霞生前立遗嘱时的视频及照片予以佐证。《遗嘱》内容为:“本人与赵某鹏系原配夫妻。赵某鹏因病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去世后亦未进行析产继承事宜。本人现居住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系本人与赵某鹏夫妻共同财产,现就上述房产的分配事宜,本人立遗嘱如下:我去世之后自愿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产权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50%和赵某鹏遗产中依法应当由我继承的份额给予孙赵某文继承”赵某涵、赵某丽、赵某君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涵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赵某涵无法提交可供比对的笔迹样本,故向本院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并提供遗嘱视频,经本院审核,视频为13秒,内容为刘某霞手持上述遗嘱并称此遗嘱系其亲自书写,表示将其所占房屋份额赠给孙子赵某文。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50万元。

裁判结果
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由赵某文继承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文分别给付赵某君、赵某磊、赵某丽、赵某涵房屋折价款各45万元;

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诉争房产系赵某鹏、刘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二人遗产。
关于刘某霞的遗产部分,赵某文向法院提交了刘某霞留有的“遗嘱”一份,虽其他继承人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均未对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霞将其房产份额由赵某文继承,系刘某霞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赵某文提交的上述“遗嘱”予以采信。同时,赵某文后续持有“遗嘱”的行为,应视为赵某文接受了遗赠内容。故诉争房产中属于刘某霞的遗产份额应由赵某文继承所有。赵某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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