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姐妹,父亲周某树1992年5月去世,母亲林某洁于2019年10月去世。林某洁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使用了周某树的41年工龄,涉案房屋是周某树的单位作为福利分房分给周某树的,涉案房屋是房改房,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出资1万元。原告依据遗嘱继承房屋,只能处理林某洁的份额,不能处理周某树的份额。
法院查明
周某树(1992年6月4日死亡销户)与林某洁(2019年10月19日去世)系夫妻,原被告系二人之女。
2003年1月21日,林某洁在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林某洁表示“当时买房时我问两个女儿是否要买,要买我就要向她们一人借一万五千块钱,两个女儿都说买,我一人借了她们一万五千块钱。”林某洁在谈话笔录中表示这钱是要还的。
2001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林某洁名下。
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为其职工周某树在1991年通过福利分房的方式获得的,因周某树在1992年病故,因此由林某洁继续承租,1997年林某洁申请购房,按照当年成本价办理了房改售房。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确定涉案房屋的总价为494.85万元。
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周某树工龄41年。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为20万元,按照房价计算表,不使用周某树的工龄购买涉案房屋的购买价为53385.78元,实际房价为25861.7元。
原告提交林某洁2007年至2019年期间住院就医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就医护理费等,证明原告对林某洁进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提交家政公司的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019年被告照顾林某洁,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折价款180253.5元;
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林某洁在公证机关订立的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就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的周某树的工龄,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参考如下计算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本案中,按照双方确认的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市价及周某树工龄对于财产价值属于个人的部分,参考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对该部分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确定为340507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就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出资,按照被继承人林某洁在公证处笔录中的表述及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自认的1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在法定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综上,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80253.5元。
就继承的份额比例,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其有法定的需多分或对方少分的情形,故由原被告平均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