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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后,房屋的销售方负有向买受人开具购房发票的义务。因房屋销售方未履行相应开票义务导致买受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对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
案例9
《范开学、日照衡悦海曲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7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没有给范开学出具购房发票,且即使在取得购房发票的情况下,舒斯贝尔公司亦无法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该项资金的缴纳以购房发票为计算依据。因舒斯贝尔公司不向范开学出具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亦无法缴纳。综上,范开学关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非其原因所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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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明知案涉房屋产权证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重大风险,仍决定签订并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具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案例10
《杨春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8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玉萍与杨春光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载明,合同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因房屋所有权证涉及到房证重置问题,市房产局限制案涉房屋更名过户,致使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知道房屋因房产证重置问题暂时不能更名的情况下,同意履行上述2008年房屋出售协议。可见,杨春光购买和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迟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且其对未能办理更名过户的情况及原因亦属知情。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存在重复登记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查封,杨春光明知案涉房屋产权证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重大风险,仍决定签订并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具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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