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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不能举证证实所购房屋客观不具备办证条件或其在具备办证条件有积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时,应认定买受人对所购不动产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存在过错。
案例5
《朱红、蓝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云民终631号】
最高法院认为,蓝蓉与巨和公司在房屋认购书中对于产权办理的义务没有约定,办证义务应当归于蓝蓉一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即已具备办证条件,涉案小区已有部分业主办理了房产证。蓝蓉并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客观不具备办证条件或其在具备办证条件有积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相反,从其一、二审陈述看,没有及时办证的原因系因蓝蓉与巨和公司没有及时签订用于办证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蓝蓉没有及时办理二代身份证,工作忙怠于办理,因房产限购无法办理等,这些未能办证的因素均应归因与蓝蓉自身。巨和公司在一审中称因测绘和办证政策调整原因造成未能办证,但未举证证实确实存在该原因且该原因造成了蓝蓉不能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一审法院以此认为蓝蓉对于未办证没有过错不当。二审中,巨和公司又称系部分业主反映房屋局部需维修,由于其工作人员自身原因未能通知业主办证并转交相关材料,登记机关暂停接件办证等原因造成不能办证,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该类情况发生。且即使这些情况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行为直接影响了蓝蓉的办证,造成其不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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