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到底能不能排除执行?(商事外观主义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
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质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故其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因债务纠纷而寻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其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04年11月18日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下简“成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下称“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西安中院作出(2007)西民三初字第08号民事调解书。
二、成城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作出了(2009)西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
三、2009年2月9日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西安中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226号、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各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
四、华冠公司以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中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裁定华冠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五、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起异议之诉,西安中院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
六、中行南郊支行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的裁决,并支持其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请求。陕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行南郊支行是否可作为第三人对成城公司名下涉案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故裁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根据陕西高院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诉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请求诉争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股东名下股权时,需要注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以及隐名股东该如何主张所有权等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隐名股东基于对诉争股权所享有的所有权,主张排除执行措施的,需要完成权属证明以及申请执行人非《公司法》32条中“第三人”范畴的证明。
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属于商法为维护交易安全所设定的基本原则,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基于对相关信息的合理信赖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出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亦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其适用范围应限于交易双方基于诉争标的物,如基于股权处分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因其他到期债务。所以,债权人基于到期债务追查被执行人财产时,发现该被执行人股权而申请执行的并不属于债权人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二、法律的核心在于保障真实权利人的权益,商事中的外观主义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属于例外情况。在交易中出现权益冲突时,例外原则的适用应该受到限制不能随意扩大。故在适用外观主义时,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必须是基于对该标的物的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而做出的民事行为。所以,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对方的信赖利益并不合理,而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所有权。
三、此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该规定于2015年5月5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该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诉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商事外观主义并不保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行南郊支行据此提出了原审判决驳回其许可执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案涉执行案件案外人华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虽符合上述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华冠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
延伸阅读:
有关商事外观主义并不保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然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因借款关系形成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申请执行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案例一:《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本院认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分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其次,本案虽由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中商财富的财产而引发,但纠纷的本质仍然是在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确定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财产权归谁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720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归海航集团享有。再次,即使中信济南分行的借款债权不能因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而实现,其根本原因系中商财富责任财产不足造成,如果中信济南分行有损失,该损失也与海航集团和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持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停止对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
2、申请执行人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并非基于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享有1510万元出资额的工商登记公示产生的信赖,进而与被执行人进行了与合伙企业出资额有关的交易,故不涉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案例二:《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锋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37号】
本院认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明确该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动亦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王利锋在合法受让陈斌的800万元出资额后,是否办理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其对涉案出资额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同时,万通公司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对陈斌的债权,而并非基于对陈斌在融证企业享有1510万元出资额的工商登记公示产生的信赖,进而与陈斌进行了与合伙企业出资额有关的交易,不涉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综上,万通公司要求许可执行融证企业工商登记在陈斌名下的1510万元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变动模式。“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而非商事交易的第三人,由于公司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该第三人的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公司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也就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案例三:《房银与李喜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96号】
本院认为,“关于房银对案涉8万元股份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处分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的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本案中,李喜阳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张鹏西之间基于借贷纠纷发生的债权,李喜阳与张鹏西之间没有就案涉的8万元股份发生交易行为,该8万元股份也并非是李喜阳与张鹏西之间借贷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因此李喜阳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房银是案涉8万元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对案涉8万元股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喜阳关于该8万元股份可以强制执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张长全与珠海市领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祥馨织唛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582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变动模式。‘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而非商事交易的第三人,由于公司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该第三人的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公司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也就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领和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彭淑芬的一般债权人,并非就股权进行交易,而是要执行债务人彭淑芬的股权来满足其另案债权的实现,故领和公司并非股权交易当中的第三人,不存在基于对股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也不存在基于该信赖而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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