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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经行政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之前,买受人购买工业用地属于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忽略他人权利障碍,应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
案例6
《杨晓东、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5号】
最高法院认为,工业用地的土地用途是被明确限定的。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杨晓东购买房屋的用途为:厂房,但基于金晨公司报批的用地规划许可,案涉土地的产权登记只能是以整块土地为单位予以登记,在未经行政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之前,工业用地上分栋修建房屋的产权过户是受限制的。对此,买受人杨晓东在明知房屋所占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实质是对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后果采取忽视的态度。其次,杨晓东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该房屋上已经设定了他人的抵押登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义务对所购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做基本考察,否则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忽略他人权利障碍,应认定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杨晓东上诉认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只有被动配合的义务,以及在购买房屋时没有正常途径查询抵押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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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无钱支付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属于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案例7
《齐有昌、潘兆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69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中,齐有昌主张2010年与潘兆林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是,直至2013年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潘兆林名下,齐有昌的理由是无钱支付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这显属于因齐有昌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不予支持齐有昌对于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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