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期间赴巴西旅行案件”大势下的逆流
在“病假期间赴巴西旅行案件”再审反转之时,各地的裁审机关对于该类案件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观点一:只要规章制度/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员工的行为即不违纪;哪怕是“打架(但未造成重大损害)”、“病假期间出国”这类“常识性坏事”。
观点二:即便规章制度/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但员工行为确实违反“诚实信用”或属于“常识性坏事”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违纪。
单独来看,“观点一”在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时期,客观上起到了“逼迫单位完善制度”的积极作用;而“观点二”则在“规定无法穷尽”的前提下,给了裁审机关及单位一定的主动权。
但同时,上述两观点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在现实中又将单位折磨得死去活来,无所适从!
“阿里巴巴病假案”引起的热议,基本确立了“观点二”作为裁审主流观点的大势。
但在此大势下,我们近日遇到两起案件,裁审观点仍然存在机械保守适用法律的嫌疑,简单介绍评析如下:
案例一:
魏今公司系大型商业楼宇所有者,其主营业务为“自有商业房产租赁、物业管理”等;员工施襄夏系公司物业管理的负责人。
公司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施襄夏在未签订《租赁协议》,公司也未收到租赁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将楼宇中的仓库提供给租户使用。
公司认为施襄夏存在私自收取仓库租金的嫌疑,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前,魏今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与施襄夏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认为系违法解除,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双倍赔偿。
庭审中,施襄夏承认向租户无偿提供仓库的事实,不承认私自收取租金;且提出“给租户无偿使用仓库是惯例”的主张。
仲裁员询问公司:是否事先告知员工,不得无偿向租户提供仓库?
魏今公司认为:
(1)公司从来没有“无偿使用”的惯例,施襄夏应就其“惯例”的主张举证,否则不应采信。
(2)魏今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自有商业房产租赁”,有偿出租商铺、仓库及办公室等并收取租金,才是“惯例”或常识。员工应当知道。单位没有事先告知员工“不能免费供他人使用”的义务。
(3)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造成5000元及以上损失的,属于重大损失。现施襄夏的行为导致公司十余万元的租金损失,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本案裁决竟然认为:
“??????关于员工对已形成合作惯例的客户无偿提供仓库这一点,公司未就此作出明确说明,且公司应在明确向员工提出后并给予合理的落实时间,而公司也未能就其已履行必要的督促义务提供相应证据??????”
故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案例二:
兰如公司也是一大型商业楼宇所有者。员工徐星友为工程领班,负责各楼层消防及供水设备的巡查工作。
徐星友应当在当班日观测设备的水压等指数,并在“巡查记录表”上记录签名;以保证相关设备可以正常使用。
某日,其直属领导发现,徐星友有未经巡查,提前在“记录表”上记录签名的行为。
上述行为给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中弄虚作假”,且极易造成安全隐患,属于严重违纪。故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徐星友也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主张双倍赔偿。
庭审中,徐星友承认存在提前记录签名的行为,但强辩“虽然提前签名,但还是会再次按时巡查”。
仲裁员询问公司:是否事先告知员工,不得提前记录签名?
兰如公司认为:先巡查、观测设备,再依照观测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名保证其真实性,是最基本的工作常识。未经巡查观测,即在后几日的“巡查记录表”上记录签名的,是显而易见的弄虚作假行为,无需事先告知。
但是,仲裁员依旧认为:
“??????事先告知工作流程,系单位应尽的义务;如单位未事先告知,而在事后认定员工违反工作流程或弄虚作假的,很有可能不被支持??????”
对于上述两起案件,我们认为:
规章制度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判断员工是否违纪的必要条件;在个案中,员工的行为确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常识的,可以认定为违纪甚至严重违纪!
事无巨细的“事先告知”义务,系对用人单位的苛求。如裁审机关对“不能无偿出租”和“不观测即记录”等行为都无法判断是非的,势必扭曲整个社会的价值观。
单位在无奈之下,只能把“男生不得进入女厕所”、“请勿在电脑上浇水”之类匪夷所思的条款塞进规章制度,成为后世笑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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