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恋爱期间借女友名字买房引起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9-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生起诉称:甲市乙区XX街中心花园城7号楼1102号房(建筑面积95平方米),原为韩先生所有。2004年2月,在甲市L有限公司的介绍下,我与韩先生约定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其中首期房款50000元(加10000元定金),另16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由于当时我的身份证有问题,我便与曹女士商议借用她的身份代为购房。当时,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其后,韩先生将房屋交付我居住使用。2004年4月22日,该房屋产权证办至曹女士名下。自2004年4月起直到2010年4月15日,我还清了全部按揭贷款。为了书面确认借用曹女士身份购房这一事实及为以后转户作准备,曹女士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房屋全权委托我处理,并特别写明:“不管处理如何,本人不再过问此房的处理结果和权益问题,本人的委托事宜一经承诺,不再收回或者反悔。”次日,曹女士再次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王某、谢某代为办理将上述房屋转名至我名下的手续,此委托书有效期限为办妥上述事项止。鉴于当时该房登记至曹女士名下未够五年,为避免缴纳营业税,此次公证委托后双方并未及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2010年5月,证过五年后,我与曹女士的代理人王某向登记机构共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曹女士擅自撤销了之前的公证委托书,导致此次过户未能成功。综上可见,该房系我购买,合同订立、房款支付、票据保管均由我独立完成,从始至终也由我居住使用,其系实际所有权人,依法应将此房确认为我所有。曹女士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且其对该房归我所有完全确认并多次明确过户至我名下。曹女士擅自撤销公证委托导致过户不成,反复无常,毫无诚信,应予纠正。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街中心花园城7号楼1102号房归我所有,曹女士协助办理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女士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女士答辩称:购买房屋的定金10000元是我缴纳的,李先生与我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定金收据上写了李先生的名字也很正常,同样,虽然首期款的收据上也写了李先生与我两人的名字,但当时首期款40000元是我缴纳的,因为当时李先生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没有付款的能力,直至2006年8月份分手前,房屋的按揭贷款均是由我缴纳的,但分手后,涉讼房屋被李先生占有使用。至于委托李先生处理以及公证委托书的事宜,我完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2005年年底回老家照顾被开水烫伤的女儿两年,回来发现李先生与另一个女人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因而非常气愤,要求李先生离开涉讼房屋。但李先生却软禁了我,包括恐吓、毒打,在此情况下我才签署了上述的委托书,该委托是无效的,后来我就去公证处撤销了委托。首期款及房款支付以及与原业主签订合同,均是由我完成的。至于李先生后来支付的供楼款,只是相当于占有房屋的使用费,而且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远远高于还贷的金额。从李先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实涉讼房屋是李先生购买的,我后来撤销公正委托完全是依法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庭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曹女士为位于甲市乙区XX街中心花园城7号楼1102号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属人,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曹女士于2010年10月27日登报声明遗失《房地产权证》,并于2011年1月10日补发。涉讼房屋的原权属人为韩先生。2004年2月20日,韩先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买家李先生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04年3月3日,韩先生的代理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先生和曹女士首期楼款40000元。2004年3月8日,甲市L有限公司向李先生出具了《广东省甲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经营项目为涉讼房屋的代理费,金额为4200元。2004年4月15日,曹女士和中国T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涉讼房屋,该行于2004年4月20日向其发放了上述款项。2006年7月12日,曹女士(委托人)向王某、谢某(受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谢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1、受委托人有权代表其签署与出售涉讼房屋有关的文件;2、受委托人有权代表其将涉讼房屋转让给李先生,身份证号:……。
  此外,曹女士向李先生出具手写《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本人现将位于甲市乙区中心花园城7号楼1102号室住宅房一套全权委托给男友李先生处理,不管处理如何,本人曹女士不再过问此房的处理结果和权益问题,本人的委托事宜一经承诺,不再收回或者反悔。”曹女士主张认为该份手写委托书是其在被李先生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书写的时间应为2006年7月12日签订公证的委托书之后两三天左右。李先生则反驳认为该手写委托书是曹女士于2006年7月11日亲笔书写的,其从未对曹女士进行过任何威胁,正是由于认为公证的委托书法律效力高于手写的委托书,李先生才要求曹女士于2006年7月12日与王某、谢某一起办理了公证的委托书。2008年12月11日,曹女士于广东省甲市K公证处于签署《声明书》,撤销了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委托公证书。
  2016年6月22日,曹女士以其为涉讼房屋权属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占有房屋的租金损失,后该案与本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涉讼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扣划款授权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甲市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收费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个人住房保险保险单》以及户名为曹女士的用于按揭还款的T银行存折、《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原件等均由李先生持有。
  四、法院判决
  位于甲市乙区中心花园城7号楼1102号房归李先生所有,曹女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先生名下的手续。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李先生和曹女士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并无共同购买涉讼房屋的意思表示,均主张涉讼房屋为其个人购买,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综合上述分析,大部分的购房款均由李先生实际支付,且涉讼房屋实际处于李先生的控制和管理之下,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证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的证据优势在于李先生一方,可以认定购买涉讼房屋应为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曹女士基于借名买房关系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后理应将涉讼房屋归还李先生,故对于李先生提出其为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属人,要求曹女士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是,借名买房行为造成的房屋权属登记失实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故不应倡导。至于首期款及按揭贷款中有证据证明是曹女士支付的部分,曹女士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