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所职工涉嫌介绍卖淫罪判缓刑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X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XX,男,汉族。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帖XXX、被告人吴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XXXX在齐XXXX(在逃)经营的上街区金海岸商务会馆内,介绍陈XXXXXXXX与郭XXXXXXXX在该会馆315房间从事卖淫活动,介绍张XXXXXXXX与陈XXXXXXXX在该会馆317房间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吴XXXX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XX系齐XXXX(在逃)经营的上街区金海岸商务会馆的职工,于2012年9月6日吴XXXX被安排开始负责管理客房。齐XXXX告知吴XXXX该会馆提供按摩服务(包括性服务)。当日20时许,吴XXXX通过对讲机呼叫该会馆315、317房间的客人要求按摩服务,后陈XXXXXXXX、张XXXXXXXX分别被安排到315、317房间服务。
另查明,齐XXXX系郑州市上街区金海岸商务会馆的实际经营人。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XXXX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4年5月19日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吴XX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帮教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张XXXX、陈XXXXXXXX、张XXXX甲、郭XXXXXXXX、陈XXXXXXXX、龚XXXXXXXX、魏XXXX、张XXXX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和承包经营协议、在逃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XX明知315、317房间的客人要求是性服务,仍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吴XXXX系上街区金海岸商务会馆的职工,在共同犯罪中,吴XXXX受该会馆的实际经营人齐XXXX的指使,吴XX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吴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XX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委托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吴XXXX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根据被告人吴XX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XXX
审 判 员 陈XXX
人民陪审员 梅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