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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采矿罪自首可判缓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2017)豫0883刑初XXXX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XXX,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X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XXXXX、王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XX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页岩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XXX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郝XXXXX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XXX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郝XXXXX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XXXXX1擅自在孟州市XXXXXXXXXX”荒地上开采页岩矿,2014年6月24日被孟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页岩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鉴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47676元。
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郝XX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关于孟州市XXXXX村王XXXXX1非法开采页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批复、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孟州市工商局、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2015)孟行审字第XXXXX号行政裁定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XXX1证明:2014年郝XXXXX与孟州市XXXXX村六组组长郝XXXXX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我村六组“XXXXX”的荒地,并和陈XXXXX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4年6月份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多次责令停止违法开采页岩矿,郝XXXXX仍继续开采,直到2015年7、8月份的时候不干了。
2)证人郝XXXXX1证明:2014年4月份,经本组村民协商后将六组“XXXXX”荒地承包给郝XXXXX,承包期三年。
3)证人陈XXXXX证明:2014年7月份。郝XXXXX承包龙台村一块土地,租赁我的挖掘机开采页岩矿,并和郝XXXXX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时郝XXXXX没有付我租金,和我约定开采页岩矿的利润按我六他四分成。王XXXXX1当时给郝XXXXX打工。
4)证人王XXXXX2、郝XXXXX1证明:六组组长郝XXXXX1和村民协商后将“XXXXX”荒地承包给郝XXXXX,期限三年。王XXXXX1给郝XXXXX打工。
5)证人郝XXXXX2证明:我还有个名字叫郝XXXXXXXXXX村的页岩矿,我不清楚是谁开采。
6)证人黄XXXXX证明:在XXXXX村西边拉过页岩土。当时是王XXXXX1和郝XXXXX在那里经营,具体谁是老板我不清楚。
3、被告人郝XXXXX供述:2014年我承包我村六组“XXXXX”一片荒地,并让本村王XXXXX1帮忙开采。并租赁陈永XXXXX的工程机械,用陈永XXXXX的钩机负责挖页岩。2014年6月份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来检查,多次责令停止开采页岩矿,我们仍继续开采。直到2015年11月份我不干为止。
4、现场勘测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X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页岩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郝XX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郝XXX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X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高XXX
审判员  杜XXX
审判员  刘X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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